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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够与王苟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063号 原告冯够,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苟卯,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063号
原告冯够,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苟卯,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够诉被告王苟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民(特别授权),被告王苟卯、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够诉称,2012年11月2日18时30分许,我乘坐被告王苟卯驾驶的豫D58200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荆宜高速公路鸦鹊岭收费站出口匝道处,被告王苟卯靠边停车,我欲下车查看前方路况,我刚从副驾驶侧跳下车,被告王苟卯驾驶的豫D58200重型仓栅式货车向前滑动,致使货车的右前轮碾压我的右脚趾,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并向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报告了发生的事故,因急于治疗伤情,而未能及时向事故处理部门报案。2012年11月3日上午10时我向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当阳大队报案,因已没有事故现场,无法确定事故责任,该大队给我出具了事故证明。我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20天,出院第二天转到平顶山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38天,伤情好转出院。后我向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申请予以保险理赔,2013年7月8日,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给我下达了拒赔通知书,对我的损失拒赔。我认为,被告王苟卯在停车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滑行,导致我下车后右脚被车轮碾压,被告王苟卯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我下了车,针对事故车辆来讲,我是第三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该公司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我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7215.85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我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苟卯辩称,原告冯够诉称的事故属实,但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1、根据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和约定,以及商业三责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该二种保险赔偿的范围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车上人员之外的第三者,而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属车上乘坐人员,因此,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负责赔偿;2、因本案的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2日,即侵权日为该天,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时至今日起诉,已超出了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保险公司是以保险合同参与诉讼,不是事故中的侵权人,依法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
原告冯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证明1份,证明原告下车查看前方路况时,被告王苟卯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豫D582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前轮碾压原告的右脚趾,造成原告右脚趾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是车下人员;2、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院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伤情为右足碾压伤,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右足第二脚趾截肢,其余脚趾骨折,内固定手术,陪护人员为王苟卯,出院后继续治疗;3、平顶山152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从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院后住进平顶山152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8天,陪护人员为王苟卯(系冯够之夫),医嘱继续抬高患肢,右足局部热敷,活血化瘀治疗等,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持续存在;4、医疗费票据、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用申请报销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支付医疗费20394.59元,新农合报销6958元,未报销13436.59元,在平顶山152医院支付医疗费12305.52元,新农合报销4322元,未报销7983.52元;5、医疗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在医院的用药治疗情况;6、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检验合格,被告王苟卯有驾驶资格和交通运输从业资格;7、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豫D582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8、平昆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85号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于2014年11月25日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9、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10、原告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以及其与陪护人员王苟卯是夫妻关系;11、房屋出租协议、铁炉社区证明、出租人卜彦森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冯够和丈夫王苟卯长期租住在平顶山市湛河区马庄街道办事处铁炉社区;12、拒赔通知1份,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以原告为登记车主为由,对原告的损失拒赔。
被告王苟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2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的情况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庭审中,对原告冯够提供的1-12号证据,被告王苟卯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原告冯够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起因及责任划分等,更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车下人员,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病历为残缺病历,没有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治疗情况和用药情况,该病历和诊断证明更不能证明陪护人员为王苟卯;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病历首页记载原告的常住地为叶县保安镇牛庵村五组,类别是新农合,住院38天,在长期医嘱记载中记载的是陪护1人,并不能显示出陪护人员是王苟卯,原告两次住院应当提交转院证明;对4号证据,认为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费用票据的原始凭证,原告在新农合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用,应当在其支付的医疗费中扣除,且保险公司依法只承担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对5号证据,认为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行驶证、驾驶证的有效期限均不在事故发生时,请求法庭核实;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强险、商业险赔偿的是非车上人员以外的第三人;对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构不上伤残;对9号证据,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该笔费用;对10号证据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与被保险人王苟卯系夫妻关系,属于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原告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对11号证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应提交出租人卜彦森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提交租赁房屋期间支付的水、电、气费用凭证及由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盖章确认社区证明,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卜彦森虽然为城镇户口,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对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了我公司拒赔的原因,原告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原告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据材料,也未提交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根据原告系农业户口,应当依照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且应只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是指护理人员因护理受害人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减少了收入,也未提供护理人员就是王苟卯,也应依照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法庭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要求法庭酌定。
庭审中,原告对保险条款2份均有异议,对被保险人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车主,发生事故时原告是车下人员,她具有双重身份,根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立宗旨,它是为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设立的,发生事故时原告在车下,她的身份已经转化,对于其免责条款的解释,因保险公司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不利的解释;虽然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但是在进入诉讼之后,因保险公司拒赔而产生诉讼,就应当按照最高院关于诉讼费收费办法,谁败诉谁承担来执行。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冯够提供的1-12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日18时30分许,原告冯够乘坐被告王苟卯驾驶的豫D58200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荆宜高速公路鸦鹊岭收费站出口匝道处时,被告王苟卯靠边停车,原告冯够下车查看前方路况,被告王苟卯驾驶的豫D58200重型仓栅式货车向前滑动,致使豫D58200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右前轮碾压原告冯够的右脚,造成原告冯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冯够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到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经诊断,原告冯够的伤情为:右足碾压伤。2012年11月22日原告从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皮瓣修复,全休,定期复查X线,骨折愈合后拔克氏针,不适随诊。2012年11月23日原告冯够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踝、右足碾压伤术后:1、右外踝、足背皮肤缺损;2、右足第4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第1、5趾节骨多发骨折术后;4、右足第2趾截趾术后;5、右第1跖骨远端籽骨骨折。2012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由王苟卯一人陪护。原告冯够共住院58天,支付的医疗费(扣除叶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为21420.11元。
2012年11月3日上午10时原告冯够就该事故向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当阳大队报案,该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2013年6月原告冯够依该事故向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申请保险理赔,2013年7月8日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向原告冯够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一份。
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叶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平昆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够右足伤残程度查时属十级。为此,原告冯够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冯够系豫D58200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王苟卯与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就豫D58200重型仓栅式货车订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合同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合同各一份,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合同注明被保险人为王苟卯,这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是自2012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9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冯够自2010年3月以来居住在平顶山市湛河区马庄街道铁炉社区,其收入来源于城镇。
本院认为,一、原告冯够的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成了第三人。原告冯够乘坐被告王苟卯驾驶的豫D58200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荆宜高速公路鸦鹊岭收费站出口匝道处时靠边停车,原告冯够下车查看前方路况,被被告王苟卯驾驶的豫D58200重型仓栅式货车压伤右脚,造成原告冯够受伤的交通事故。自原告冯够下车后,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变成了车外人员。原告冯够是在车外的地面上被压伤右脚的,其身份是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第三者。
二、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豫D58200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是王苟卯并非是冯够,原告冯够虽为车主,但其既非被保险人,又非车上人员,是交强险合同的受害人。被告王苟卯为豫D58200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冯够的损失进行赔偿。
三、原告冯够自2010年3月以来居住在平顶山市湛河区马庄街道铁炉社区,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冯够于2012年11月2日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于2013年6月向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主张权利,至2013年7月8日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向原告冯够下达了拒赔通知书。原告冯够首次主张权利的时间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冯够向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主张权利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于2013年7月8日拒赔,自被告拒赔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冯够于2014年7月3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六、原告冯够的损失有:1、医疗费21420.11元;2、误工费10721.6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753天,酌情考虑为160天,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365天×160天);3、护理费4614.74元(住院58天,一人护理;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58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住院58天,每天30元);5、营养费580元(住院58天,每天10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7、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冯够的损失共计90072.51元。原告冯够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够90072.5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够经济损失共计90072.5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冯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4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752元,由原告冯够负担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勇业
审判员  刘耀斋
审判员  刘振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亚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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