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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821号 原告余某某,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艳玲,女,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女,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韩丰民,女,1969年10月18日出生,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821号
原告余某某,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艳玲,女,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女,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韩丰民,女,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罗领军,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父。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艳玲,被告罗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罗领军、韩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订婚,于2013年12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到结婚原告共计给付被告彩礼42000元(婚前给付彩礼已导致现在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及其家人隐瞒被告婚前患精神病经治不愈,致使双方始终无法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2000元。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结婚前关系一直很好,婚后也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隐瞒他精神病,是不对的,因为我们都是一个庄上的亲戚,原告的母亲知道我的病。至于彩礼钱,我们不应该返还,原告应当赔偿我们钱,因为我到原告家后,由于宫外孕导致一侧输卵管切除,原告母亲问医生有无生育能力,医生说怀孕的几率只有50%,所以原告才提出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13年9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2月10份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罗某某婚前有精神病史,于2011年10月29日经叶县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建议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1日,被告罗某某在许昌市建安医院住院5天。现原告因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精神分裂症卡、罗某某在叶县精神病医院住院病例及诊断证明、许昌市建安医院伙食补助单据、医疗费单据、新农合补偿费单据、录音光碟、南余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现原告提出离婚,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又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请求离婚,应不予准许。望原、被告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多沟通,相互理解,共建和谐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增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顾东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