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133号 原告叶县任店镇寺庄西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梁和,村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保平,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该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暴吞,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王喜东,男,1973年3月17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月民,男,1974年8月2日出生 原告叶县任店镇寺庄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寺西村委)诉被告王喜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寺西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平、暴吞,被告王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寺西村委诉称:1999年12月31日,原告寺西村委与被告王喜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属于原告寺西村委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废旧窑坑承包给被告王喜东,承包期为18年,承包价格每年为1000元,该废旧窑坑面积为35亩。合同第六条约定,此土地只能搞养殖、种植用,不得用土及破坏;合同第七条约定,厂内轮窑乙方应维持现状,妥善管理,不得破坏,合同到期后应完好交给甲方。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王喜东不仅擅自将轮窑扒掉,并将承包地内的土卖给他人,从中获利50000元。被告王喜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寺西村委的集体利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王喜东恢复土地承包前的原状;3、诉讼费由被告王喜东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寺西村委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喜东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被告王喜东辩称:1、原告寺西村委所述的承包合同真实存在,且该承包合同签订后经公证机关公证,合法有效;2、合同签订的目的是被告王喜东利用承包的土地发展种植、养殖业,本案中所涉及的废旧窑仅是附属物;3、从合同书所表述的内容和实际情况来看,该窑自1975年建起,1999年签订合同时已经使用二十多年,并且已经荒废两年。由于国家政策禁止黏土砖生产,该窑在被告王喜东承包经营期间就一直未使用。该窑是七十年代所建,是用土堆起来的,在长达三十年的过程中,特别是近十年来已不再使用,又经雨水冲刷自然坍塌。因此,原告寺西村委诉称是被告王喜东将该窑拆掉不符合事实。该窑坍塌之后被告王喜东仅是为使用土地进行平整,对平整的垃圾进行了外用。被告王喜东所承包的土地是开放式,且与寺西村很近,原告寺西村委对该土地的使用情况是知道的;4、合同书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办法。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喜东对该土地进行正常使用,对附属物的坍塌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寺西村委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31日,原告寺西村委与被告王喜东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寺西村砖厂的厂地承包给被告王喜东,期限18年(2000年1月-2018年12月底)。合同中显示,该砖厂位于寺西村秋河路东边,南北长172米,东西宽86.4米,总面积22.3亩。其中:水面面面积五亩、废坑15.3亩、耕地2亩,厂内现有14门轮窑一座。该合同签订后,经叶县公证处公证。该合同所涉及的土地没有进行权属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寺西村委提供的承包合同复印件,被告王喜东提供的公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涉及的土地没有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确权登记,在没有权属登记前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叶县任店镇寺庄西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900元,退回给原告叶县任店镇寺庄西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刘振涛 人民陪审员 燕廷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