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金初字第290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宇,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 被告周鸿雁,女,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韶君,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鸿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陈兆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闫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鸿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韶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周鸿雁以购电瓶为由,在我社借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该款2013年7月3日到期后,经我社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 被告周鸿雁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借原告款300000元,月息9.9‰,期限为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周鸿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3、保证合同1份,证明周二韶、张素芝、孙广军同意为该笔借款担保。 被告周鸿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3日,被告周鸿雁由周二韶、张素芝、孙广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该款2013年7月3日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周鸿雁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双方已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期限偿还展期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其逾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鸿雁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周鸿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兆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利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