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金初字第271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亮,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宋秀丽,女,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德龙,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宁建平,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普合,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秀丽、张德龙、宁建平、李普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陈兆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宏亮宋秀丽、张德龙、宁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普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宋秀丽在我社借款19.9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息9.9‰,该笔贷款由张德龙、宁建平、李普合担保。该笔借款2014年5月3日到期,利息清至2014年4月30日,现结欠本金18万元,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宋秀丽偿还我社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德龙、宁建平、李普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宋秀丽辩称:贷款是李普合用的,并且由其承担利息,银行也是一直与李普合联系,没有起诉之前,我与几个担保人不认识。上一次来法院,李普合已经认可贷款是其所用并愿意偿还贷款。 被告张德龙、宁建平辩称:钱是李普合用的,利息也是他还的。我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普合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宋秀丽与原告于2012年5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3日;2、担保保证书、保证合同各3份,证明该笔借款由张德龙、宁建平、李普合担保;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向被告发放借款20万元,月息9.9‰,被告清息至2013年10月31日;4、借款展期申请书、展期借款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宋秀丽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展期金额为18万元;5、借款展期担保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张德龙、宁建平同意为被告宋秀丽的展期借款18万元进行担保;6、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向三被告催要贷款。 被告宋秀丽、张德龙、宁建平、李普合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3日,被告宋秀丽由被告张德龙、宁建平、李普合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息9.9‰,该笔贷款2013年5月3日到期后,被告宋秀丽申请展期,展期金额为18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2‰,该展期借款由被告张德龙、宁建平担保承诺;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加收50%。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张德龙、宁建平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李普合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五年。该笔借款于2014年5月3日到期,被告清息至2014年4月30日。下欠本金18万元及利息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宋秀丽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并从原告处展期借款180000元,双方已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张德龙、宁建平、李普合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秀丽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德龙、宁建平、李普合对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宋秀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兆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梅艳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