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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6日被叶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
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6日被叶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耀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叶县夏李乡坟沟村会计的职务便利,在管理国家拨付给坟沟村的征地补偿款过程中,多次挪用自己保管的补偿款供其个人使用和进行营利活动,共计77700元,并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前,该款项已归还。2013年,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保管的补偿款23000元借给刘文庆,至今未还。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管理叶县夏李乡坟沟村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供其个人使用和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借给刘文庆的23000元钱已经归还;二、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王某某认罪、悔罪,案发前主动退还公款;四、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叶县夏李乡坟沟村会计的职务便利,在管理国家拨付给坟沟村的征地补偿款过程中,多次挪用自己保管的补偿款供其个人使用和进行营利活动,共计77700元,并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前,该款项已归还。2013年,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保管的补偿款23000元借给刘文庆,现已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二、证人刘某某、杨某某、杨国某、焦某等人的证言;三、身份证明、相关票据等书证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管理叶县夏李乡坟沟村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供其个人使用和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前主动退还公款,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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