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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吕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4月22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次日被叶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
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4月22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次日被叶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23日经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国俊,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次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4年5月9日,经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伟、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国俊、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梁生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任郏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股长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任郏县财政局副局长分管经济建设股期间,在对平顶山利鑫焦化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时,玩忽职守,未认真履行其工作职责,未按照《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南省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豫财建(2011)245号)及其他相关文件要求进行认真审核,将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利鑫焦化有限公司上报申请奖励资金,致使该企业非法获取国家奖励资金35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的供述;2、证人保某某、赵某某、荆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的身份信息、职责证明、豫财建(2011)245号文件、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建设项目环评管理文件的说明》等书证。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工作中我们认真履行了职责,请求法院给我公正判决。
辩护人张国俊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参与本案所涉及项目的申报立项工作;2、本案涉及上报的所有材料全部是真实的,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报“关于申请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的请示”过程中履行了职责,关于“环保审批文件”,本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河南省财政厅经济建设处、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产业政策处出具的“关于对《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南省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有关内容的说明”,该说明对于“环保审批文件”内涵做出了解释:“环保审批文件”包括但不仅限于环境评价报告,由各级环保部门出具的其他各种能够证明相关企业具备合法生产资格,允许有条件生产、排污,或从环保角度证明企业落后产能规模等相关审批文件或证明材料,均视为有效文件。本案被告人在对申请奖励资金所附材料进行审核时,包括有郏县环保局出具的允许排污证明、有平顶山市环保局出具的平环函(2004)37号“关于明确平顶山市利鑫焦化有限公司60万t/年冶金焦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适用标准的函”,根据河南省财政厅经济建设处、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产业政策处出具的说明,均包含在“环保审批文件”之中。而且在上报时为了审慎,特意对郏县环保局出具排污证明和平顶山市环保局出具的文件函做出了特别说明,履行了自己的审核义务,并不存在将不符合奖励条件的企业资料进行申请上报的情形。3、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仅仅是按文件要求草拟请示的行为,而非决定请示上报、评审合格上报、做出奖励决定的行为,其草拟请示的行为和做出奖励决定之间没有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且本案涉及项目奖励资金没有被上级部门决定收回。综上,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在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请示过程中,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利鑫焦化获取的奖励资金并没有被有关主管部门认定为非法获取,因此本案被告人不存在将不符合条件的利鑫焦化上报申请资金的行为。公诉机关仅以没有“环保审批文件”不应该上报申请为由,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吕某某辩称,对上报项目我已经尽了最大努力,该审的已经审了,如果个人能力及法律知识欠缺触犯法律,愿意接受法庭公正判决。
辩护人梁生伟的辩护意见是,1、平顶山利鑫焦化有限公司系正在生产的、合法存在的企业,属于国家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范围,在该企业纳入国家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工作中,被告人吕某某没有参与,在为该公司申请财政奖励资金过程中,对利鑫公司提供的资料出现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说明,被告人严格按照自己的职责履行了审核义务,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行为。2、被告人吕某某在为利鑫公司申请财政奖励资金过程中,只是申请,没有决定权、批准权,其申请行为与发放奖励资金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利鑫公司获得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是经河南省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展改革部门审核通过的,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利鑫公司非法获取了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350万元。4、如认定被告人吕某某有玩忽职守行为,也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是犯罪。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对被告人吕某某作出无罪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郏县工信局接到上级2012年度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工作的通知后,即通知有关企业申报材料,平顶山市利鑫焦化有限公司(下称利鑫公司)于2012年1月2日向郏县工信局提交了申报材料,郏县工信局认为利鑫公司符合上报条件,即和郏县财政局于2012年1月4日联合作出郏工信联(2012)1号《郏县工业和信息化局郏县财政局关于上报2012年度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的报告》文件上报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确认利鑫公司为2012年度淘汰落后产能企业。2012年1月11日,郏县财政局、郏县工信局、郏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作出郏财字(2012)19号《关于申请2012年度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的请示》文件,上报至省财政厅、省工信局、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利鑫公司申请中央财政给予政策奖励。郏县财政局具体负责该申请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工作的是经济建设股股长被告人吕某某,分管该项工作的是郏县财政局副局长被告人王某某,郏财字(2012)19号文件的附件3“郏县财政局淘汰落后产能项目财政专项资金申报汇总表”要求申报项目及申报材料真实可靠,该表分别显示有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的签字。2012年2月7日的《河南省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申请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项目专家审核表》显示,专家对利鑫公司进行了评审,评审意见为“符合中央财政奖励政策。同意上报”,评审人签字为“尹汉标”。2012年8月26日郏县财政局向省财政厅出具了“关于对平顶山市利鑫焦化有限公司30万吨焦化淘汰项目征信资料情况说明的函”,被告人吕某某在该函上标注说明“没有排污许可证,有郏县环保局出具的允许排污证明、没有环评证明,有平顶山市环保局出具的环评适用标准的函平环函(2004)37号”。2012年12月19日,河南省财政厅作出豫财建(2012)527号《河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的通知》文件,对利鑫公司的奖励资金预算指标为350万元。2013年1月4日,《郏县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支付审批表》中“财政部门意见”栏内有郏县财政局的公章和被告人王某某的签字,利鑫公司获得了350万元奖励资金用于偿还债务。
另查明,豫财建(2011)245号通知附件《河南省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落后产能项目申报财政奖励资金时需提供以下材料:1.项目审核资料,主要包括: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环保审批文件、土地审批文件、工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第七条: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部门对本地区申报的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项目进行汇总、审核后,联合上报省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部门;第八条:省财政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部门对各市县上报项目进行汇总,并组织相关专业机构对项目进行评审,符合中央财政奖励的项目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河南省环境保护厅2014年8月4日《关于建设项目环评管理文件的说明》中,显示“平顶山市环保局关于平顶山市利鑫焦化有限公司60万吨/年冶金焦项目环评执行标准的文件平环函(2004)37号不属于项目环评批复文件”。河南省财政厅经济建设处、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产业政策处2014年9月23日关于对《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南省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有关内容的说明中显示:实施细则第五条“落后产能项目申报财政奖励资金时需提供以下资料中的“环保审批文件”,包括但不仅限于环境评价报告,由各级环保部门出具的其他各种能够证明相关企业具备合法生产资格、允许有条件生产、排污,或从环保角度证明企业落后产能规模等相关审批文件或证明材料,均视为有效文件。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的户籍证明、职务职责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2、豫财建(2011)245号通知;3、郏工信联(2012)1号文件;4、郏财字(2012)19号文件、《河南省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申请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项目专家审核表》;5、豫财建(2012)527号通知、记账凭证、利鑫公司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支付审批表;6、平顶山市环境保护局平环函(2004)37号函、郏县环境保护局的一份证明;7、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建设项目环评管理文件的说明》;8、河南省财政厅经济建设处、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产业政策处2014年9月23日关于对《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南省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有关内容的说明;9、证人保某某、赵某某、荆某某、马某某的证言;10、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关于利鑫公司的申报材料,利鑫公司的申报材料虽然均是真实的,但其提供的平顶山市环境保护局平环函(2004)37号函不属于项目环评批复文件,因此,利鑫公司的申报材料不符合豫财建(2011)245号通知的相关要求。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的履职情况,郏县工信局对利鑫公司的申报材料审查后认为符合上报条件,即和郏县财政局联合作出郏工信联(2012)1号文件上报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确认利鑫公司为2012年度淘汰落后产能企业,2012年1月11日,郏县财政局、郏县工信局、郏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作出郏财字(2012)19号文件,上报至省财政厅、省工信局、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利鑫公司申请中央财政给予政策奖励,该文件附件3《郏县财政局淘汰落后产能项目财政专项资金申报汇总表》上显示有吕某某、王某某的签名,作为郏县财政局具体负责该项工作的经建股股长被告人吕某某和主管领导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两个环节中均未提出利鑫公司的申报材料没有环评批复文件,被告人吕某某虽然在2012年8月26日郏县财政局向省财政厅出具的函上予以标注说明“没有排污许可证,有郏县环保局出具的允许排污证明、没有环评证明,有平顶山市环保局出具的环评适用标准的函平环函(2004)37号”,但仍予以上报,致使利鑫公司最终获得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35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但,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张国俊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参与本案所涉及项目的申报立项工作,本案涉及上报的所有材料全部是真实的,被告人在上报“关于申请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的请示”过程中,对申请奖励资金所附材料进行审核时,特意对郏县环保局出具排污证明和平顶山市环保局出具的文件函做出了特别说明,履行了自己的审核义务,并不存在将不符合奖励条件的企业资料进行申请上报的情形,被告人仅仅是按文件要求草拟请示的行为,而非做出奖励决定的行为,其草拟请示的行为和做出奖励决定之间没有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且本案涉及项目奖励资金没有被上级部门决定收回,公诉机关仅以没有“环保审批文件”不应该上报申请为由,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该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梁生伟辩称,平顶山利鑫焦化有限公司系正在生产的、合法存在的企业,属于国家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范围,在为该公司申请财政奖励资金过程中,对利鑫公司提供的资料出现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说明,被告人严格按照自己的职责履行了审核义务,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行为;被告人吕某某在为利鑫公司申请财政奖励资金过程中,只是申请,没有决定权、批准权,其申请行为与发放奖励资金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利鑫公司非法获取了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350万元,该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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