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楚淘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淘平,男,汉族,1986年2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
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淘平,男,汉族,1986年2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淘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淘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楚淘平驾驶豫D-57378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242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洪庄杨乡“许平南运营管理处”路段时,与驾驶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的杨春央相撞,造成杨春央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楚淘平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淘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楚淘平主动到叶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楚淘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并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楚淘平驾驶豫D-57378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242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洪庄杨乡“许平南运营管理处”路段时,与驾驶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的杨春央相撞,造成杨春央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楚淘平弃车逃逸。经叶县交警大队认定,楚淘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楚淘平主动到叶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当事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报告、死亡证明、尸检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2、证人霍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楚淘平的供述;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尸体检验鉴定书。上述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淘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淘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典瑞丰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李某某、庞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