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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进周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进周,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叶县第十四届人大代表。2001年初担任叶县龙泉乡烟站站长至2012年12月,此后至案发担任叶县烟草公司
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进周,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叶县第十四届人大代表。2001年初担任叶县龙泉乡烟站站长至2012年12月,此后至案发担任叶县烟草公司烟叶督查办公室主任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帅方,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进周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进周及其辩护人杜帅方、王耀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收烟期间,被告人程进周利用担任叶县龙泉乡烟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收到龙泉乡政府拨付的外来烟叶补贴款现金30万元后,发放过程中程进周利用外来烟农和烟贩不知道外来烟叶补贴款的标准是销售金额10%的情况,采用暗箱操作及欺骗手段,实际向外来烟农和烟贩按照7%的标准发放外来烟叶补贴款206000元,将下余94000元占有用于其个人生活及消费。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程进周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程进周辩称,指控犯贪污罪属实,但是因公务支出的部分费用应扣除。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罪名无异议,但是扣除因公支出部分贪污数额应为25510元;被告人应认定为自首,积极退赃,真诚悔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收烟期间,被告人程进周利用担任叶县龙泉乡烟站站长的职务便利,收到龙泉乡政府拨付的外来烟叶补贴款现金30万元后,在发放过程中程进周利用外来烟农和烟贩不知道外来烟叶补贴款的标准是销售金额10%的情况,采用暗箱操作及欺骗手段,实际向外来烟农和烟贩按照7%的标准发放外来烟叶补贴款206000元,因公务支出24980元,剩余69020元用于其个人生活及消费。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程进周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某、马某某、董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罗某某、任某某、张民某、华某某、朱某某、孙某某、李水某、杜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外来烟叶补贴款财务资料、领款证明及龙泉乡政府会议记录、烟草局情况说明、收条等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进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6902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数额,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扣除因公务支出的费用,并提供了相关费用的收条,证人亦出庭予以证明。经查,关于支付鑫源汽车修理中心6500元,路姣农家院餐费9360元、同心烟酒3120元、全集饭店2012年餐费6000元,有书证收条及修车明细,且有证人华某某、王某某、张民某、任某某出庭证实龙泉烟站在其店中修理公车及就餐,亦有龙泉烟站职工杜某某、孙某某、李水某、朱某某出庭证实该站确有公车一辆,曾在鑫源汽车修理中心修理;平时培训、开会等在路姣农家院等饭店产生费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人程进周因公务从该94000元中支出费用,故以上几笔支出应从指控数额中扣减。
关于辩护人提出应扣减被告人程进周先行垫付的25000元坑塘补偿款、马彦军超市15500元的费用、全集饭店2011年餐费3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三笔款均是在指控数额套取之前所支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该三笔款不应从指控数额中扣除。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进周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在侦查机关采取调查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自首,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可作为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动退赔赃款,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有据,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程进周贪污公款数额为69020元,依法应在五年以上量刑,故其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进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
二、涉案赃款69020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典瑞丰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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