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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胜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胜利,曾用名芦雪成,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3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4日被逮捕。因犯诈骗罪于
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胜利,曾用名芦雪成,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3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4日被逮捕。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监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胜利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跃增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以及被告人芦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至2008年,被告人芦胜利以包打鲁山县张良镇营西村950亩荒滩林木被毁案为理由,让王跃增出钱打官司,并承诺官司赢后给王跃增一定的好处费,骗取王跃增60余万元。庭审中,公诉机关改变指控数额为40余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胜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芦胜利辩称:一、其没有诈骗王跃增的主观故意,王跃增始终是自愿出钱参与的,其芦胜利本人因此案件也投入几十万元;二、指控数额不属实,仅认可银行交易记录能够证实的数额,其共接受王跃增钱财30多万元;三、指控数额没有扣除代理案件过程中的日常开销等费用;四、经和王跃增协商王跃增给予的钱款已转为合伙办陶瓷厂的投资款。综上,被告人芦胜利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且获取钱款的数额没有40余万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至2008年,被告人芦胜利以代理鲁山县张良镇营西村950亩荒滩林木被毁案为由,让王跃增出钱打官司,并承诺官司赢后给王跃增一定的好处费,骗取王跃增4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芦胜利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孙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4、户籍证明、银行查询记录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胜利以帮人打官司为名,虚构用钱事由,骗取被害人王跃增4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芦胜利提出的王跃增始终是自愿出钱参与打官司,其本人没有诈骗王跃增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正是因为被告人芦胜利以案件胜诉后利益分成为诱饵,向被害人王跃增隐瞒案件具体进行情况的真相,虚构案件用钱的事由,才致使被害人王跃增受蒙蔽自愿将钱款交于芦胜利。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实施了骗取钱财的行为。关于被告人提出的指控数额不属实,应以银行交易记录为准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王跃增提供的交接现金记录情况为王跃增单方记录,有关证言无法证实,也未得到被告人芦胜利相关供述证实,因此对于王跃增提供的交接现金记录情况不予认可,仅能认定经银行打款的数额以及被告人芦胜利供述中认可的两次共4万元的现金交付。关于被告人芦胜利提出的指控数额应扣除日常开销费用的辩解意见,经查,因日常开销是被告人骗取钱财后对非法所得财物的处理,且被告人无法证实费用的具体用途及数额,因此,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已和受害人王跃增协商将王跃增的钱转化为合伙办厂出资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芦胜利对此情节的多次供述均不一致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反而能证实芦胜利收取王跃增钱款后拒不退还的事实。因此,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芦胜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胜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芦胜利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合并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23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交,则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芦胜利向被害人王跃增退赔其诈骗犯罪的非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李军红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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