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某,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叶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1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4年4月23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5月15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叶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1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4年4月23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伟、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军校、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在任郏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政策法规股股长期间,被告人荆某某在任郏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下称工信局)党组成员主管政策法规股期间,在对平顶山利鑫焦化有限公司(下称利鑫公司)提交的申报淘汰落后产能计划报表资料和申请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时,未按照《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南省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豫财建(2011)245号)及其他相关文件要求进行认真审核,将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利鑫焦化有限公司上报申请奖励资金,致使该企业非法获取国家奖励资金350万元,造成国家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荆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证人保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荆某某、马某某的身份信息、职责证明、豫财建(2011)245号文件、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建设项目环评管理文件的说明》等书证证明材料。公诉机关依据上列证据认为,被告人荆某某、马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荆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总体没有异议,但在利鑫公司申报奖励资金过程中我没有参与,如果我的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了,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请法庭从轻处理。 辩护人陈军校的辩护意见是,1、在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政策落实过程中,依据2011年2月15日平顶山市工信局下发给郏县工信局的工作流程图标,上级部门确定的职责分工,郏县工信局只负责受理企业申报,接受企业申报的资料文件,不具有对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申报的初审和审核职权。本案中,郏县工信局只要在受理平顶山市利鑫焦化有限公司的申报材料时,认为其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就应当接收材料。至于平顶山市利鑫焦化有限公司是否能够得到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则是由工信局上级部门与上级相关财政部门决定的,并不在郏县工信局的职权范围之内。故此,被告人荆某某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工作职责的情况。指控被告人荆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犯罪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淘汰落后产能予以财政奖励,政府部门具有最终解释权。针对本案涉及的财政奖励资金,目前,没有任何一级政府部门认定不符合发放标准、是错误发放,检察机关也没有对任何一级政府部门进行调查、咨询和了解,检察机关认定为是错误发放,给国家造成了损失,没有有效的、权威的依据。3、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明确发文指出:“环保审批文件”包括但不仅限于环境评价报告,由各级环保部门出具的其他各种能够证明相关企业具备合法生产资格、允许有条件生产、排污、或从环保角度证明企业落后产能规模等相关审批文件或证明材料,均视为有效文件。所以,本案中公诉机关仅以无“环保审批文件”为由指控被告人有罪不能成立。4、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发放,要经过企业申请、县级受理、市级初审、省级审核、组织验收、上报中央、下达资金、拨付企业、跟踪监督实施等一系列环节和程序,同级多部门参与,上下四级政府把关。所以,造成平顶山市利鑫焦化有限公司得到的350万元奖励资金是多因一果,郏县工信局的受理仅是多个环节中的一个环节,对350万元资金的发放所起的作用很有限,在利鑫焦化厂上报的材料中,有2004年2月17日平顶山市环境保护局作出了平环函(2004)37号《关于明确平顶山市利鑫焦化有限公司60万t/年冶金焦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适用标准的函》,还有郏县环保局的排污许可证明,被告人荆某某认为利鑫焦化有限公司提供的申报材料中有焦化项目影响评价的函,利鑫公司提供的申报材料齐全。5、郏县工信局不属于2012年度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和财政奖励资金申报工作的直接责任部门,部门职权的确定划分不明,被告人荆某某没有在利鑫公司申报财政奖励资金的上报文件上签字。6、如认定被告人荆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在量刑时因其情节轻微,被告人荆某某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符合自首的要件,应免除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如果我的行为造成了国家损失,我认罪,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辩护人吴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某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本案中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玩忽职守罪成立。1、本案涉及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管理相关的法规和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没有对县级工信部门承担什么职责作出具体规定;2、被告人马某某按规定受理了企业申报的材料,材料是否符合要求其没有决定权,况且豫财建(2011)245号文件要求的是环保批复文件,企业申报提供的是平顶山市环保局批复文件平环函(2004)37号,作为受理材料的马某某并未参加过专业培训,又怎么能不认为该文件就是环保批复文件呢?3、根据河南省工信厅2011年2月19日下发的《关于上报2011年度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和企业名单的通知》豫工信产业(2011)98号文件及其附件可以得出县级工信部门只是对企业的申报材料予以受理后,向上级上报,没有审核职责。由于2012年河南省工信厅未对该项工作再次行文,故该文件应为有效文件。县级工信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特别是被告人马某某的职责范围是受理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国家财政奖励资金企业提交的材料,至于平顶山利鑫焦化有限公司提交的环保批复文件是否符合规定,作为一个县级工信局的股长是无审核能力的,有市级和省级工信部门、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层层把关,被告人马某某的作用非常有限,如果定罪,应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郏县工信局接到上级2012年度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工作的通知后,即通知有关企业申报材料。利鑫公司于2012年1月2日向郏县工信局提交了申报材料,郏县工信局政策法规股负责该项工作,被告人马某某任郏县工信局政策法规股股长,被告人荆某某任郏县工信局副局长分管郏县工信局政策法规股,利鑫公司的申报材料中,关于“环保审批文件”提供的是平顶山市环境保护局平环函(2004)37号函和郏县环境保护局的一份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审查了利鑫公司的申报材料后,认为利鑫公司符合上报条件,即向被告人荆某某汇报,被告人荆某某也认为符合上报条件,2012年1月4日作出郏工信联(2012)1号《郏县工业和信息化局郏县财政局关于上报2012年度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的报告》文件上报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确认利鑫公司为2012年度淘汰落后产能企业。2012年1月11日,郏县财政局、郏县工信局、郏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作出郏财字(2012)19号《关于申请2012年度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的请示》文件,上报至省财政厅、省工信局、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利鑫公司申请中央财政给予政策奖励。2012年2月7日的《河南省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申请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项目专家审核表》显示,专家对利鑫公司进行了评审,评审意见为“符合中央财政奖励政策。同意上报”,评审人签字为“尹汉标”。2012年12月19日,河南省财政厅作出豫财建(2012)527号《河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的通知》文件,对利鑫公司的奖励资金预算指标为350万元。2013年1月4日,《郏县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支付审批表》中“工信部门意见”栏内有郏县工信局的公章和被告人马某某的签字,利鑫公司获得了350万元奖励资金用于偿还债务。 另查明,豫财建(2011)245号通知附件《河南省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落后产能项目申报财政奖励资金时需提供以下材料:1.项目审核资料,主要包括: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环保审批文件、土地审批文件、工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第七条: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部门对本地区申报的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项目进行汇总、审核后,联合上报省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部门;第八条:省财政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部门对各市县上报项目进行汇总,并组织相关专业机构对项目进行评审,符合中央财政奖励的项目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河南省环境保护厅2014年8月4日《关于建设项目环评管理文件的说明》中,显示“平顶山市环保局关于平顶山市利鑫焦化有限公司60万吨/年冶金焦项目环评执行标准的文件(平环函(2004)37号)不属于项目环评批复文件”。河南省财政厅经济建设处、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产业政策处2014年9月23日关于对《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南省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有关内容的说明中显示:实施细则第五条“落后产能项目申报财政奖励资金时需提供以下资料中的“环保审批文件”,包括但不仅限于环境评价报告,由各级环保部门出具的其他各种能够证明相关企业具备合法生产资格、允许有条件生产、排污,或从环保角度证明企业落后产能规模等相关审批文件或证明材料,均视为有效文件。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荆某某、马某某的户籍证明、职务职责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2、豫财建(2011)245号通知、郏工信联(2012)1号文件;3、郏财字(2012)19号文件、《河南省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申请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项目专家审核表》;4、豫财建(2012)527号通知、记账凭证、利鑫公司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支付审批表;5、平顶山市环境保护局平环函(2004)37号函、郏县环境保护局的一份证明;6、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建设项目环评管理文件的说明》;7、河南省财政厅经济建设处、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产业政策处2014年9月23日关于对《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南省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有关内容的说明;8、证人保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9、被告人荆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关于利鑫公司的申报材料,利鑫公司的申报材料虽然均是真实的,但其提供的平顶山市环境保护局平环函(2004)37号函,不属于项目环评批复文件,因此,利鑫公司的申报材料不符合豫财建(2011)245号通知的相关要求。 关于被告人荆某某、马某某的履职情况,被告人马某某任郏县工信局政策法规股股长,具体负责淘汰落后产能相关工作,接到利鑫公司的申报材料后,经审查认为利鑫公司符合上报条件,即向主管副局长被告人荆某某做了汇报,被告人荆某某也认为符合上报条件,即和郏县财政局联合作出郏工信联(2012)1号文件上报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确认利鑫公司为2012年度淘汰落后产能企业;2012年1月11日,郏县财政局、郏县工信局、郏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作出郏财字(2012)19号文件,上报至省财政厅、省工信局、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利鑫公司申请中央财政给予政策奖励。在上述两个申报环节中,被告人荆某某、马某某均未提出利鑫公司的申报材料中没有环评批复文件,致使利鑫公司最终获得中央财政奖励资金35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某某、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但,二被告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荆某某的辩护人陈军校辩称,郏县工信局只负责受理企业申报,接受企业申报的资料文件,不具有对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申报的初审和审核职权,本案涉及的财政奖励资金,目前,没有任何一级政府部门认定不符合发放标准、是错误发放,检察机关也没有对任何一级政府部门进行调查、咨询和了解,检察机关认定为是错误发放,给国家造成了损失,没有有效的、权威的依据,指控被告人荆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犯罪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人荆某某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符合自首的要件,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称本案系多因一果,且被告人荆某某的行为在其中所起的作用有限,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该辩护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吴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马某某的作用非常有限,如果定罪,应免予刑事处罚,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荆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