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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叶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辩护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
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叶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辩护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银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兼任叶县昆阳物资开发公司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7年至2010年先后从本单位财务上打借条领款46300元,挪作给父母看病用。赵某某到案后,其挪用的公款已全部退回。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赵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二、赵某某挪用公款用途系为父母看病,且已全额归还;三、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兼任叶县昆阳物资开发公司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7年至2010年先后从本单位财务上打借条领款46300元,挪作给父母看病用。赵某某到案后,其挪用的公款已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二、证人贾某某的证言;三、身份证明、记账凭证等书证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其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投案自首,案发后全额退还涉案款项,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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