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叶县叶邑镇邮亭村路段时,与被害人王金贵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金贵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王金贵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已对郭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黄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晨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