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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延文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延文,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23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10000元,2002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
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延文,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23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10000元,2002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同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8年8月6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2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延文犯抢劫、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俊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薛某某、杨某某、被告人陈延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陈延文伙同张中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到叶县任店街后,将被害人杨某某停在任店街“一家红”超市门前的红色龙迈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1820元。
2014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陈延文伙同张中某骑摩托车从叶县夏李街尾随被害人薛某某至叶县夏李乡境内平桐路通往岳楼村的水泥路上后,张中某骑摩托车强行将被害人薛某某拦下,被告人陈延文将被害人薛某某推倒后抢走其联想牌笔记本电脑、OPPO手机、千足金耳钉、钱包、客户资料等物品,并造成被害人右膝摔伤。经鉴定,被抢笔记本电脑、手机、耳钉共价值3440元。
2014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陈延文伙同张中某骑摩托车到叶县任店街后,将被害人张某某停在任店街“爱民”超市门前的咖啡色立马牌踏板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张中某将被盗电动自行车以800元价格变卖给李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400元。
2014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延文伙同张中某骑摩托车到叶县夏李街后,将被害人段某某在夏李街中心购物广场前的红色立马牌踏板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张中某将被盗电动自行车以1500元价格变卖给李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720元。
2014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陈延文伙同张中某骑摩托车到鲁山县张良街后,将被害人杨霞某停在张良街春天服饰广场前的红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二人将该电动自行车以1400元的价格变卖给李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85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延文参与抢劫一起,价值3440元;参与盗窃四起,共价值8790元。
公诉机关依据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延文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延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延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陈延文辩称,起诉书指控盗窃罪属实,但认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陈延文伙同张中某,在叶县、鲁山等地,实施抢劫犯罪一起,价值3440元;实施盗窃犯罪四起,经鉴定价值87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抢劫罪
2014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陈延文伙同张中某骑摩托车从叶县夏李街尾随被害人薛某某至叶县夏李乡境内平桐路通往岳楼村的水泥路上后,张中某骑摩托车强行将被害人薛某某拦下,被告人陈延文将被害人薛某某推倒后抢走其联想牌笔记本电脑、OPPO手机、千足金耳钉、钱包、客户资料等物品,并造成被害人右膝摔伤。经鉴定,被抢笔记本电脑、手机、耳钉共价值344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陈延文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中某的证言;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4、价格评估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6、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监狱资料、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14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陈延文伙同张中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到叶县任店街后,将被害人杨某某停在任店街“一家红”超市门前的红色龙迈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182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陈延文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中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价格评估意见书;5、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监狱资料、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2014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陈延文伙同张中某骑摩托车到叶县任店街后,将被害人张某某停在任店街“爱民”超市门前的咖啡色立马牌踏板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张中某将被盗电动自行车以800元价格变卖给李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陈延文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中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价格评估意见书;5、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监狱资料、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2014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延文伙同张中某骑摩托车到叶县夏李街后,将被害人段某某在夏李街中心购物广场前的红色立马牌踏板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张中某将被盗电动自行车以1500元价格变卖给李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72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陈延文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中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段枝的陈述;4、价格评估意见书;5、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监狱资料、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及说明等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2014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陈延文伙同张中某骑摩托车到鲁山县张良街后,将被害人杨霞某停在张良街春天服饰广场前的红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二人将该电动自行车以1400元的价格变卖给李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85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陈延文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中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霞某的陈述;4、价格评估意见书;5、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监狱资料、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延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延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延文辩称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延文伙同张中某骑摩托车强行将被害人薛某某拦下,然后抢走薛某某随身携带物品并致薛某某右膝摔伤的事实,有同案犯张中某的证言及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在卷所证实。其行为符合两高《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其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延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再犯与前罪相同之罪,应从重处罚并确定较高的从重幅度;被告人陈延文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延文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陈延文退赔涉案赃款93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延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解码器、拧子六个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陈延文退赔涉案赃款9380元(含在案扣押的现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傲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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