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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巧与余志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31号 原告丁巧,女,1962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优红,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琰,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31号
原告丁巧,女,1962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优红,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琰,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志远,男,1974年4月8日出生。
原告丁巧诉被告余志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巧的委托代理人刘优红,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雷,被告余志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巧诉称:2014年1月21日13时40分左右,徐兆淼驾驶豫D83361∕DF525号货车行驶至叶县境内时,与原告丁巧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丁巧住院。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兆淼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巧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丁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丁巧将诉讼请求增加至95724元。
被告余志远辩称:1、被告余志远愿意承担原告丁巧合理合法损失;2、被告余志远垫付给原告丁巧的医疗费25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直接给付给被告余志远。
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1、如果原告丁巧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且在无免责情形下,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丁巧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愿意依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对原告丁巧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是保险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因此,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原告丁巧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丁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丁巧身份;2、事故认定书和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病历一组,证明原告丁巧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22728元;4、原告丁巧工作证明一份及事故前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丁巧月平均工资1700元;5、伤残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丁巧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6、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丁巧所有的电动车损失为2390元,并支付评估费100元;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丁巧支付交通费1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对原告丁巧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无关的费用。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该组病历可以看出原告丁巧的职业为农民,现住址与户籍登记地均为叶县夏李乡杨庄村,与其在诉讼中自称的生于原籍,常居住于外地相矛盾。对4号证据有异议:首先,对工资停发证明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签名,形式上存在严重瑕疵。其次,对工资表有异议,该工资表不符合财务制表形式,无单位财务人员签名以及制表人签名,该企业为食品公司,原告丁巧要证明在公司工作,还应提供劳动合同以及从事食品行业的健康证明等证据。对5号证据有异议: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不具有委托人资质,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21日,而交警部门在2月10日作出事故认定书,根据交通事故程序处理暂行规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有10天调解时间,超过10天,交警部门已经无权管辖该交通事故,而事故认定书的制作显然已超出了管辖时间。该鉴定机构也未通知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人员到场,剥夺了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6号证据有异议:该鉴定结论无鉴定基准日及鉴定方法和依据,也未参照车辆的原始购置价格,鉴定结论违反以修理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且选择鉴定机构时也未通知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人员到场,鉴定机构也不具备进行司法鉴定的资质。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余志远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余志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据两张,证明被告余志远支付原告丁巧医疗费25000元,还有5000元由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保管。
庭审中,原告丁巧及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对被告余志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丁巧提交的1-6号证据及被告余志远提供的证据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丁巧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较多,且形式不规范,本院结合原告丁巧住院天数和住院地点,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1日13时40分许,徐兆淼驾驶豫D83361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F525挂号欧铃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0330公路交叉口处时,与沿省道20330公路由东向西由原告丁巧驾驶的大阳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丁巧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兆淼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巧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丁巧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44天(2014年1月21日-2014年3月6日)。经该院诊断,原告丁巧的病情为:1、左锁骨粉粹性骨折;2、左膝关节开放性外伤;3、上呼吸道感染。原告丁巧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检查、CR、挂号等费用322元,支付医疗费22406元,以上共计22728元。
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巧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丁巧因交通事故导致损伤,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丁巧支付鉴定费700元。
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叶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所对原告丁巧所有的大阳牌电动自行车进行车物损失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239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1、豫D83361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F525挂号欧铃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平顶山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余志远;2、豫D83361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及免赔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9日0时至2014年3月18日24时止;豫DF525挂号欧铃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及免赔险,第三人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0时至2014年3月1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被告余志远支付原告丁巧各种费用25000元;4、在审理中,原告丁巧撤回对崔兆淼、平顶山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余志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5、原告丁巧系河南省石人山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事故后工资停发。
又查明,河南省2013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一、崔兆淼驾驶的豫D83361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F525挂号欧铃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原告丁巧驾驶的大阳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丁巧受伤及原告丁巧所有大阳电动自行车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兆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巧没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D83361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F525挂号欧铃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巧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相关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丁巧的赔偿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原告丁巧只提供在河南省石人山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并未提供在城镇生活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市。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经审核,原告丁巧的损失有:1、医疗费22728元;2、营养费440元(10元/天×4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30元/天×44天);4、护理费3501元(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29041元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其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44天×1人);5、误工费14733元(原告丁巧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265天,但原告丁巧按260天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1700/30天×260天)、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16951元(8475.3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800元;10、车损2390元。以上共计68663元。扣除被告余志远垫付给原告丁巧的医疗费25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巧各项损失43663元。原告丁巧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巧各项损失共计436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余志远垫付给原告丁巧的医疗费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丁巧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原告丁巧负担6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1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涛
审 判 员  银 铃
人民陪审员  朱跃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贝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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