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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
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马永辉(已判)销售假烟的情况下,多次驾车为马永辉从叶县往洛阳运送假烟并从中获利。后查明,马永辉销售到洛阳的假烟价值16万余元。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叶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马永某、唐某某的证言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假冒卷烟仍帮助他人运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晨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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