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04号 原告万天义,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裕民,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国忠,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万天义诉被告万国忠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万天义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万国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天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裕民、被告万国忠的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天义诉称,我与被告万国忠共有兄妹四人,除我外,其他三人已分门另住。我是单身,随父母一起生活,期间,我在宅基地上先后建起房屋7间(正房五间,配房二间)。父母先后去世后,被告万国忠托人和我商量,达成所谓的分家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我所建的7间房屋拆除,新建五间二层楼房,如以后我不能劳动由被告万国忠及其后人抚养,另将楼房东头一层两间给我对外出租使用,住宿有其负责,以后无劳动能力时,由被告万国忠及其后人抚养,如违约收回协议。2013年我腰疼症状加重,稍一活动就疼痛加剧,更不能负重,肩不能挑,手不能提,经叶县人民医院CT检查为:腰间盘澎出并突出并伴有腰椎骨质增生。为此我多次找到被告万国忠要求按协议给治病并提供生活费,均遭拒绝。故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万国忠负担。 被告万国忠辩称,1、我们所签订的“分家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2、原告万天义没有失去劳动能力,且有妻子和儿子,不需要我抚养;3、原告万天义起诉状中诉称在宅基地上先后建房屋7间,这一说法不真实,该7间房屋是我们父母所建;分家协议所涉及的房产现在属于被告万国忠长子万晓东的,2006年万国忠与长子万晓东已分家另居,该房产涉及第三人利益,请求法庭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天义与被告万国忠弟兄共四人,原告万天义排行老二,被告万国忠排行老四。1986年1月17日,叶县人民政府为原告万天义的父亲颁发了叶宅字NO:0117069号《宅基地使用证》。当时原告万天义单身,与父母一起生活,其他兄弟都分家另过。1987年原告万天义到鲁山县当上门女婿,离开父母生活。1988年原告万天义父亲万大方立下遗嘱,将自己的房产和宅基地使用证给三子万国旗。1990年原告万天义从鲁山县解除婚约后回到叶县保安镇柳庄村居住,要求万国旗将父亲万大方遗留下的房产给他,经协商万国旗同意把房产给原告万天义。原告万天义的父母去世后,其去保安镇政府村建所要求将父亲万大方的《宅基地使用证》变更为万天义的名字,保安镇村建所就把1986年为万大方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户主“万大方”变更为“万天义”。并加盖上保安镇村镇建设管理专用章。原告万天义和被告万国忠达成分家协议,该协议约定:“万天义宅基地位于柳庄东西路路南,东邻万国旗,西邻万方岩房子,南邻万耕。宅内五间楼房由万国中所建,建楼全部材料包括原来万天义五间瓦房材料在内,后院院墙万天义建三分之二,万国中建三分之壹。后经说和人双方同意,分家立据,五间楼门面房子,东头下层两间属万天义所有,望外出租使用,收取房价,住宿由万国中负责,以后不能劳动由万国中和后人扶养。其它八间房归万国中所有。如违此证收回协议书,如果按照执行,万天义全部财产权归万国中长子万晓东所有。2002年元月24号。当事人:万天义万国忠证明:梁松岗王国印。”(该协议中万国中即本案被告万国忠)。协议形成后,双方履行了协议,被告万国忠将7间房屋拆除,新建五间二层楼房,将楼房东头一层两间给原告万天义,由其对外出租、使用。2003年原告万天义再婚,随着家庭成员的增加,要求被告万国忠重新分房,被告万国忠不同意,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万国忠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4)叶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将户主为万大方的叶宅子NO:0117069号《宅基地使用证》变更为万天义的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7月29日,原告万天义以被告万国忠未按协议给治病并提供生活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 上述事实由原告万天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1986年元月17日保安镇村镇规划建设所颁发的宅基地规划证1份;2、乡村建房许可证1份;3、证明1份,证明该宗宅基地使用权属原告;4、宅基公约1份,证明该宗宅基地属原告万天义使用;5、分家协议1份;6、叶县人民医院CT影像单1份。被告万国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万国忠户口本复印件1份;2、万晓东户口本复印件1份;3、(2014)叶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1份;4、柳庄村委证明复印件1份;5、分家协议书1份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亲兄弟之间处理问题应互谅互让、有利团结、方便生活。本案中,2002年1月24日,原告万天义和被告万国忠达成分家协议,对宅基地及房产进行分割,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达成后,被告万国忠建起了新房,且履行了协议,将新建楼房东头一层两间给原告万天义,由其对外出租、使用到今。现原告万天义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万国忠所签订的分家协议,与现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万天义与被告万国忠约定的协议其他部分内容,原告万天义可以另行主张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天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万天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胜勇 审 判 员 陈恩峰 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