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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与朱自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金初字第23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 代表人赵国营,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坡,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该行职工。 被告朱自伟,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金初字第23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
代表人赵国营,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坡,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该行职工。
被告朱自伟,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叶县支行)诉被告朱自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叶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叶县支行诉称:2009年11月13日,朱全义、朱永刚和被告朱自伟互为担保在原告农行叶县支签订三户联保合同。朱全义在原告农行叶县支行贷款30000元,朱永刚和被告朱自伟提供担保。贷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合同约定正常借款利率为7.434‰,上浮40%,按季结息。期限三年,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12日,超期利率为11.151‰。同时双方约定有罚息,从超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至本息清偿为止。在合同期内,朱全义偿还本金24000元,下余本金6000元没有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自伟偿还原告农行叶县支行贷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罚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自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朱全义与原告农行叶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12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由被告朱自伟和朱永刚提供担保。2009年11月13日,朱全义在原告农行叶县支行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3年5月12日。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罚息率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为止。在合同期内,朱全义偿还本金24000元,下余本金6000元没有偿还。利息清偿至2012年6月28日。被告朱自伟未履行担保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叶县支行提交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及被告朱自伟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农行叶县支行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叶县支行与被告朱自伟和朱全义、朱永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叶县支行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朱全义在合同期内偿还24000元之后,下余6000元没有偿还,被告朱自伟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农行叶县支行要求被告朱自伟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自伟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借款本金6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约定利率计付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朱自伟在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借款本金6000元本金及利息的同时,按照逾期罚息率计付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自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朱德星
人民陪审员  朱跃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贝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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