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600号 原告任云,女,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周某某之妻。 原告周某庆,男,199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系受害人周某某之长子。 原告周某宇,男,201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周某某之次子。 原告周某庆、周某宇法定代理人任云,女,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周某庆、周某宇之母亲。 原告周合群,男,194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周某某之父亲。 原告苏兰英,女,194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周某某之母亲。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成,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书霞,女,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国旗,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任云、周某庆、周某宇、周合群、苏兰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常书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任云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五原告申请追加赵国旗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云、周合群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告常书霞、赵国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云、周某庆、周某宇、周合群、苏兰英诉称,2014年9月22日21时许,司机赵国旗驾驶豫DJ6292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辛店乡桐树庄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周某某驾驶的豫LL1801号五羊-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某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国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常书霞,其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273454.66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五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常书霞、赵国旗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方把诉讼请求由273454.66元变更为122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起诉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常书霞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当时我没有开车。原告要求的数额也不是太高,但现在我没有能力支付。我尽量满足原告的要求。 被告赵国旗辩称,我开车出的事故属实,我没有驾驶证。原告要求的数额真的不多,今年麦天别人给我拉麦出了事故,我赔对方160000元,给了对方100000元,有60000元还是欠条,我现在实在是能力有限,我还一身病,我愿意尽最大能力赔偿原告。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一页,证明对象:2014年9月22日,司机赵国旗驾驶豫DJ6292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辛店镇桐树庄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周某某驾驶的豫LL1801号五羊-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某死亡,车辆有损。后由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机赵国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车辆保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两页,证明对象:车辆实际车主系常书霞,其将车辆交由不具有驾驶资格的司机赵国旗驾驶,且豫DJ6292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二组证据:1:受害人周某某死亡证明及火化、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四页,证明对象:周某某逝世。2、受害人身份信息:一份三页,证明对象:受害人周某某系农村户口,年龄38周岁。第三组证据:近亲属人员身份信息:一份六页,证明对象:这些近亲属系受害人被扶养人,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第四组证据:误工人员身份信息:一份2页。证明对象:以上人员系受害人亲属,为处理善后事宜,产生的误工费用。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对象:因处理该交通事故及善后事宜,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为3000元,请求法庭酌定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常书霞、赵国旗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组证据第1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从该证中可以看出,肇事车辆驾驶员赵国旗为无证驾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对1组证据第2项无异议;对2组证据无异议;对3组证据无异议;对4组证据有异议,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于死亡案件,没有处理善后事宜的误工费这一项,其仅提供两份身份证复印件,而未提供任何的误工证明;对5组证据有异议,出租车票有连号现象,请求法庭酌定。对于赔偿清单,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解释,死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负有相应的责任,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对于其它的算法请求法庭核实;误工费同质证意见。被告常书霞对原告提交的1、2、3、4、5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有点高。被告赵国旗对原告提交的1至5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有点高。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5组证据交通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赵国旗驾驶豫DJ6292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辛店镇桐树庄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周某某驾驶的豫LL1801号五羊-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某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叶公交认字(2014)第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国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DJ6292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常书霞,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4日24时止。 受害人周某某夫妇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周某庆,男,199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舞钢市枣林乡生刘村77号;次子周某宇,男,201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受害人周某某父亲周合群,男,194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受害人周某某母亲苏兰英,女,194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周合群夫妇共生育4个子女。受害人周某某儿子及其父母均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肇事司机赵国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国旗无证驾驶,应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书霞把车借给无驾驶证的赵国旗驾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常书霞所有的豫DJ6292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方的损失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国旗、常书霞和五原告按比例承担。现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任云、周某庆、周某宇、周合群、苏兰英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周某庆、周某宇、周合群、苏兰英均为农村居民,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规定,被扶养人扶养费共计81602.09元(5627.73元×4年+(5627.73元/年÷2人)×13年+(5627.73元/年÷4人)×2人×8年];4、交通费2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22087.89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因五原告已与被告赵国旗、常书霞达成赔偿协议,对五原告的其它损失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云、周某庆、周某宇、周合群、苏兰英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 二、驳回原告任云、周某庆、周某宇、周合群、苏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740元,退回原告任云、周某庆、周某宇、周合群、苏兰英2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刘耀斋 人民陪审员 朱跃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