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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玉法与被上诉人胡小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磨。 委托代理人孟顺堂,法治报道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玉法因与被上诉人胡小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磨。
委托代理人孟顺堂,法治报道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玉法因与被上诉人胡小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玉法,被上诉人胡小磨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顺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李玉法借原告胡小磨50000元并出具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陆续给付原告2707元,下欠原告47293元未给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收款明细,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玉法向原告胡小磨借款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称已陆续还原告22822元,并提供收款明细两张及记账记录予以证明,但收款明细上各分项累计共计2707元,且记账记录系被告本人书写,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李玉法归还借款48000元,经查,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为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实际还款2707元,仍欠47293元未还,故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玉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小磨借款人民币47293元。二、驳回原告胡小磨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玉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李玉法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亲自书写的收款记录,明确清楚显示已归还被上诉人22822元,原审判决仅认定2707元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认定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22822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已陆续归还被上诉人22822元,提供被上诉人书写的2013年及2014年两张收款明细,因2013年收款明细显示各分项累计收款总数为2235元,2014年收款明细显示各分项累计收款总数为472元,故原审判决认定共实际还款270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门市流水账记录一份,主张2013年11月12日给付被上诉人现金20000元,因其提供的记账记录系其本人书写,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其主张已陆续归还被上诉人22822元,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在原审未申请对2013年收款明细数字末尾0进行鉴定,在二审虽要求鉴定,但被上诉人不同意,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55元,由上诉人李玉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