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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市博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国华、原审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博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福庆,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华。 原审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博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福庆,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华。
原审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福庆、韦淑芬,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博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博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华、原审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博地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博地公司、原审被告邯郸博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国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国华是安阳市北关区国华赛维丝床上用品店业主,租用北关区爱民路天域国际22号楼2号商铺,经营日用百货、床上用品。2012年11月10日晚6时许,天域国际小区物业消防试水,漏水造成张国华店内货物被淋湿,房内装修装饰物脱落。张国华起诉后,向法院提出对货物损失、装修损失、营业损失进行评估申请。经委托河南中泓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7月30日,该鉴定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张国华的存货损失为12100元,装修损失为7300元。因张国华未能提供账本,进、销发票、纳税证明等财务资料及房屋租赁合同,故营业损失的市场价值无法进行评估。张国华支付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2010年3月24日,由邯郸博地公司开发的天域国际小区物业管理经公开招投标,安阳博地公司中标。天域国际22号楼2号商铺的所有人为王潇。2011年5月30日,王潇与安阳博地公司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签订协议。2011年6月26日,张国华与王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张国华租赁王潇商铺月租金5000元,张国华每月缴纳联网报警服务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张国华提供的营业执照、豫中泓信评专字(2013)第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照片、盘货清单、鉴定费票据、联网报警服务费收据、储蓄账户明细查询、邯郸博地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安阳博地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具有约束力。安阳博地公司作为天域国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负有对共用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和管理的义务,对可能发生的各种突发设备故障应当采取应急方案及时处理。安阳博地公司在消防试水过程中发生漏水未能采取紧急措施造成原告的货物及房屋受损,安阳博地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应当对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邯郸博地公司经过招标委托安阳博地公司对天域国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邯郸博地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张国华主张的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货物及房屋因漏水造成的存货损失、装修损失经评估为19400元。根据原告的储蓄账户明细查询单记载2013年3月21日原告存款9000元,可以确定原告从2013年3月份开始营业。因此,原告停业期间应为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3月份共计5个月。房租5个月共计25000元(5000元/月×5)。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没有鉴定结论作为依据,不予支持。安防费是每月发生的固定费用,停业期间产生的安防费为1000元(200元/月×5)。鉴定费4000元是因本案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9400元。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博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华损失49400元;二、驳回原告张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原告张国华负担168元,被告安阳市博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
安阳博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豫中泓信专字(2013)第7号资产评估书不真实,鉴定的存货损失12100元不应作为判决的依据,该资产评估书与豫四方(2013)评鉴字第02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结果不一致,应以后者为准;2、豫中泓信专字(2013)第7号资产评估书评估的装修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壁柜损坏是由于张国华自行拆除的结果,灯具损坏也是因张国华自行拆除壁柜所导致的,该部分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天花板的损失只有被水浸泡导致损坏的部分应由上诉人赔偿;3、原审判决认定的张国华停业期间计算错误,导致房租和安防费计算有误。请求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第一款,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张国华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张国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停业期间为5个月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张国华的储蓄账户明细查询单就简单认定停业期间,违背本案事实。豫中泓信专字(2013)第7号资产评估书及豫四方(2013)评鉴字第02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上诉人张国华的装修损失及库存物品的损失的价值鉴定结果提交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因此停业期间应认定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7月30日,另加10天的重新装修或者重新租房的期限,停业期间应计算为9个月。请求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安阳博地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702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安阳博地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因张国华在上诉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另行制作裁定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阳博地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在消防试水过程中发生漏水,未能采取紧急安全措施造成张国华的货物及房屋受损,应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对张国华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所作豫四方(2013)评鉴字第02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原审被告邯郸博地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得出的结论,其鉴定事项仅为库存商品财产损失,评估鉴定的基准日为2012年11月10日即漏水当日。河南中泓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所作豫中泓信专字(2013)第7号资产评估书是张国华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评估鉴定得出的结论,其鉴定项目包括张国华的存货损失及装修损失,该评估鉴定的基准日是2013年7月9日。这两份资产评估报告均是原审法院委托,由专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只是两份报告所评估项目和范围不同,评估基准日不同,结果才有所差异。张国华的财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及装修损失,所以豫中泓信专字(2013)第7号资产评估书所作评估更全面,且该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是经双方协商同意,尽可能与评估目的的实现日接近,更具有客观真实性。综上,原审法院采用豫中泓信专字(2013)第7号资产评估书对张国华的损失进行认定并无不妥。关于张国华停业期间的认定,原审法院依据张国华的储蓄账户明细认定其在2013年3月开始了营业,停业期间应为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3月份共计5个月,适当考虑了装修时间,并无不当;张国华虽主张应按照鉴定结果提交日期进行计算,但张国华上诉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其撤回上诉处理,应视为对该项事实的认可。安阳博地公司主张壁柜、灯具损失是张国华自行拆除所致,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安阳博地公司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上诉人安阳博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付文华
审判员  毛晓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文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