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爱平。 委托代理人温俊慧,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墨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窦金磊,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良才。 委托代理人彭海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爱平因与被上诉人李金亮、任墨强、胡良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王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二原告受雇被告胡爱平,并受被告胡爱平安排,在被告胡爱平所承包被告胡良才的工地上打工,完工后,未支付报酬,后经结算共拖欠二原告劳动报酬17479元未支付,被告胡爱平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胡爱平在2012年曾起诉被告胡良才索要建设工程款,后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胡良才分期给付胡爱平工程款27.4万元,滑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滑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受被告胡爱平雇佣,在被告胡爱平承包的工地打工,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74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胡良才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请被告胡良才承担给付责任,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金亮、任墨强工资报酬人民币17479元;二、驳回原告李金亮、任墨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胡爱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胡爱平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金亮、任墨强是被上诉人胡良才雇佣的工人,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对下欠的劳动报酬不应承担清偿责任;2、被上诉人李金亮、任墨强提供的施工清单指的是城管局工地楼东头北边、中间两家别墅配房的工程量,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胡良才签订的包工建房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内容不是一回事,与二被上诉人诉状中称建造别墅有差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款中不包括被上诉人李金亮、任墨强的劳动报酬;3、被上诉人李金亮、任墨强提供的结算单实际为垒砖数量清单,上诉人签字只是对二被上诉人干活的认可;4、清单上没有二被上诉人的姓名,原审没有查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李金亮、任墨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良才答辩称,二被上诉人并非受雇于我方,而是受雇于胡爱平,我方已将工程款与上诉人结清,应驳回上诉人对我方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清单上有上诉人胡爱平、经手人贾秀魁的签字,上诉人认可贾秀魁为其承包工地上的技术人员,且上诉人亦在该清单上签名,即视为对该清单显示的工程量及价款的认可,二被上诉人依该清单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合法有据;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提供的2011年2月12日与被上诉人胡良才的包工建房协议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程序并不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元,由上诉人胡爱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付文华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