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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海山与被上诉人林州市任村镇卢家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海山。 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任村镇卢家拐村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卢海山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任村镇卢家拐村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海山。
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任村镇卢家拐村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卢海山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任村镇卢家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卢家拐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林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青年洞广场新建饭店合同一份,卢家拐村委称甲方,经营人卢海山称乙方。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一、地址青年洞广场路里。二、概况:乙方卢海山设想在青年洞广场投资开发建设新饭店建房七间,全部投资和设备都有他本人自负,所占地皮和电都有甲方提供(同意并提供在青年洞线路上接线照明)。三、协商意见1、甲方同意乙方在青年洞广场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搞各种经营项目,经营年限为二十年,时间从一九九四年元月一日开始到二十年期满后建筑财产归甲方,如果公路扩宽在二十年内需要拆迁者,一切拆除财产归乙方。四、规定经营管理费:乙方前五年交款1500元;中五年交款3500元,后10年交款15000元,总共二十年交款贰万元整。本合同从一九九四年元月一日起执行生效,同样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开始筹建房屋七间经营饭店,随后交付原告管理费5000元。1993年12月24日,林县土地管理局作了批复,同意被告卢海山临时有偿使用非耕地120平方米。2014年元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在村委会门口、十字街口等显眼、醒目的地方张贴告示公开招租,2014年4月1日,卢土林承租并与原告签订合同,时间10年,每年租金21500元。日租金为58.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承包合同纠纷,双方为了共同的利益,签订了青年洞广场新建饭店合同,该合同不违背宪法和法律,双方自愿,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诚实守信的原则来行使合同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结合到本案,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卢海山在青年洞广场投资建饭店房七间,经营年限二十年期满后建筑财产应该归甲方,管理费应交2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到期不主动返还承包饭店,在原告公开招租的情况下也没有明确表示继续承租,管理费尚欠15000元,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交还1993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中规定返还的房屋、给付下欠的经营管理费15000元并赔偿在协议到期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月3000元(按卢土林承租合同日租金为58.9元)计算至交还房屋为止的诉讼请求,客观真实,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卢海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妨碍,交还林州市任村镇卢家拐村村民委员会1993年2月28日协议中规定应返还的房屋;二、卢海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下欠的经营管理费15000元;三、卢海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延误交付承租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每日按58.9元计算);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75元。
卢海山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合同到期后,双方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卢海山享有优先权,有权继续承租,村委会在没有署名催告前无权擅自解除合同。2、由于村委会与2004年将饭店门前的路承包给卢春林当停车场,致使卢海山每天需向卢春林交付停车费,后卢海山找村委会协商约定,对卢海山应缴纳的15000元管理费作为停车费补助款,不需再缴纳。3、合同到期后,村委会未书面通知卢海山是否继续承租,也未公开招租,私下承包给他人,严重损害卢海山的权益。村委会主张公开招租不是事实,无证据证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卢家拐村委会答辩称:2014年合同到期后,卢海山未提出续签合同,经村委会核实卢海山下欠管理费15000元未交。为维护村委会集体合法利益,经村支两委研究决定重新公开对外承包该饭店。2014年3月25日村委会通过高音喇叭、在村显眼的地方张贴了承包公告,定于2014年3月30日公开对该饭店进行承包,卢海山从未到村委会主张续签合同,竞标时卢海山也在现场,并未要求优先承包,其放弃了优先承包权。通过现场竞标,村民卢土林中标,村委会与卢土林签订了承包合同。2014年4月1日起该饭店归卢土林经营。卢海山明知该饭店由卢土林承包,但拒绝腾房,给村委会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2014年11月5日卢海山将饭店腾出,交付村委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合同到期后建筑财产归卢家拐村委会、卢海山下欠15000元管理费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卢海山主张管理费经双方协商已作为停车费补助款给卢海山,无需卢海山再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卢家拐村委会亦不予认可,故对卢海山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建筑,卢海山已经交付卢家拐村委会,卢海山主张交付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卢家拐村委会认可卢海山2014年11月5日交付,交付日期应认定为2014年11月5日,故卢海山应当赔偿卢家拐村委会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延迟交付房屋造成的损失,每日按58.9元计算共计12840.2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由于二审期间卢海山已经交付涉案建筑,原审判决第一项已经执行,卢海山应当赔偿的损失数额已经明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
二、卢海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林州市任村镇卢家拐村村民委员会下欠的经营管理费15000元;
三、卢海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林州市任村镇卢家拐村村民委员会因迟延交付承租房屋造成的损失12840.2元;
四、驳回林州市任村镇卢家拐村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卢海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