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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路苏丽、邢花平、路文林与被上诉人张志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苏丽。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花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文林。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秋根,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苏丽。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花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文林。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秋根,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超。
上诉人路苏丽、邢花平、路文林因与被上诉人张志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临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志超与路苏丽订立婚约,但双方未典礼同居。典礼前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款30000元、见面钱600元、送属钱1600元。被告陪送物品有:TCL王牌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一二三组)、茶几一台、洗衣机一台,现在原告家存放。
原审法院认为,对原告张志超要求三被告路苏丽、邢花平、路文林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有媒人谭芳林证人证言证实,本院考虑原告张志超与被告路苏丽未典礼同居,且是因原告张志超提出退婚,酌情由三被告路苏丽、邢花平、路文林返还原告张志超彩礼款2600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见面钱600元、送属钱1600元,该款不属于彩礼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路苏丽要求原告返还个人物品的诉讼请求,由被告路苏丽提供的购买上述物品的信誉卡,出库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个人陪送物品:TCL王牌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一二三组)、茶几一台、洗衣机一台;对于三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邢花平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及精神损费失共计10000元的答辩请求,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路苏丽、邢花平、路文林返还原告张志超彩礼款26000元;二、原告张志超返还被告路苏丽个人陪送物品:TCL王牌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一二三组)、茶几一台、洗衣机一台;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其他答辩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路苏丽、邢花平、路文林负担。
上诉人路苏丽、邢花平、路文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彩礼款3万元给了路文林,邢花平、路苏丽不应返还被上诉人任何款项。该3万元中,12200元购买了家具,现在被上诉人家中;15000元用于为路苏丽、被上诉人张志超购买衣服。被上诉人主动退婚,故不应返还被上诉人任何款项。
被上诉人张志超答辩称,该款给付三上诉人,三上诉人用于家庭开支,原判让三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声称3万元用于购买家具和衣服,不符合常理,父母不会将女儿的彩礼据为己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彩礼款中15000元用于为路苏丽、被上诉人张志超购买衣服,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购买的家具作为了上诉人路苏丽个人陪送物品,且一审判决上述家具返还上诉人路苏丽。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路苏丽、邢花平、路文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