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女,1981年7月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河南某学院餐厅工作人员,出生地河南省辉县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现住新乡市健康路。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2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城管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城管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4)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子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新乡市卫滨区健康路育才小学家属院内,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3号楼下的未拔钥匙的阿米尼牌黄色电动车盗走。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黄某将电动车归还被害人。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2265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新乡市卫滨区健康路育才小学家属院内,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3号楼下的未拔钥匙的阿米尼牌黄色电动车盗走。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黄某将电动车归还被害人。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2265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周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5.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子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葛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