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德伟,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原新乡市卫滨区八一路“徐福祥烩面馆”厨师,出生地河南省新乡县。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4月15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强奸罪,2005年8月12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2010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8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9月1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德伟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素玲、李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卫真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国迎、被告人武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德伟系新乡市卫滨区八一路“徐福祥烩面馆”厨师,被害人王卫真(十六周岁)系新乡市幼儿师范学校在校学生,暑期在该面馆当服务员。 2014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武德伟与该面馆另一名厨师王青山及被害人王卫真下班后在新乡市八一路与幸福街附近一烩面馆吃饭喝酒,饭后经武德伟提议三人一同到新乡市新飞大道“开心果”KTV唱歌,唱完歌后三人又到解放路一烩面馆吃饭喝酒。约次日凌晨5时,王青山一人打车回其宿舍,武德伟与王卫真打车来到新乡市八一路华天名邸小区王卫真宿舍。到宿舍后,武德伟对王卫真搂抱,因王卫真大声喊叫,武德伟遂扇其耳光、掐其脖子,并将王卫真的现金700元及一部白色联想A278T型手机抢走。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71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武德伟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武德伟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德伟对指控其抢劫被害人手机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抢劫被害人7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其辩称700元是自己交给被害人保管的钱,是自己的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德伟系新乡市卫滨区八一路“徐福祥烩面馆”厨师,被害人王卫真(十六周岁)系新乡市幼儿师范学校在校学生,暑期在该面馆当服务员。 2014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武德伟与该面馆另一名厨师王青山及被害人王卫真下班后在新乡市八一路与幸福街附近一烩面馆吃饭喝酒,饭后经武德伟提议三人一同到新乡市新飞大道“开心果”KTV唱歌,唱完歌后三人又到解放路一烩面馆吃饭喝酒。约次日凌晨5时,王青山一人打车回其宿舍,武德伟与王卫真打车来到新乡市八一路华天名邸小区王卫真宿舍。到宿舍后,武德伟对王卫真搂抱,因王卫真大声喊叫,武德伟遂扇其耳光、掐其脖子,并将王卫真的现金700元及一部白色联想A278T型手机抢走。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71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武德伟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被抢手机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青山、杜彩惠、孙小海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卫真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武德伟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 8、视听资料: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讯问、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起获赃物视频。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德伟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武德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武德伟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武德伟辩称自己没有抢劫被害人700元现金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人武德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在侦查机关及当庭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能够证实被告人武德伟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被害人手机及7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德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贾喜庆 审判员 李惠萍 审判员 张子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秦振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