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9月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新乡市卫滨区金利来市场个体,出生地同户籍地南阳市宛城区,现住址新乡市卫滨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23日被新乡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9月1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狄某某,男,1987年8月出生,汉族,中专肄业,新乡市卫滨区金利来市场个体,出生地、户籍地同现住址新乡市卫滨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2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季某某,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新乡市卫滨区金利来市场个体,出生地安徽省无为县,户籍地同现住址新乡市卫滨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2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4月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新乡市卫滨区金利来市场个体,出生地同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现住址新乡市卫滨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23日背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2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河南省叶县公安局廉村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新乡市卫滨区金利来市场个体,出生地同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址新乡市卫滨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2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甲高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5月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同现住址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2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7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洪州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4)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狄某某、季某某、王某甲、杨某某、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狄某某、季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王某甲、杨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狄某某、季某某、王某甲、杨某某五人均为新乡市卫滨区金利来市场商户。2014年4月14日晚,五人在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西路一家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到饭店找其表哥狄某某玩,后六人一齐喝酒。约23时许,几人在说金利来市场拆迁、市场口被政府用铁栅栏围堵影响其生意时情绪比较激动,王某称自己要去市场闹事,并扬言要放倒两个人,遂一个人先打车来到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路地下道东口路北的金利来市场南口铁栅栏处。被告人狄某某等五人因怕王某吃亏,随后携带啤酒瓶乘坐两辆出租车来到人民路地下道东口,五人用啤酒瓶将停放在金利来市场南口执勤的警车砸坏,并将坐在警车内的执勤人员郭某乙及坐在电瓶警车内的曹某某砸伤。王某看到季某某等五人砸警车,便跟着晃动铁栅栏并大声叫骂喊砸。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乙、曹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警车(豫G3886警)车损价值6241元。 被告人王某、狄某某、郭某某被当场抓获,第二天,被告人季某某、王某甲、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王某等六名被告人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郭某乙医疗费、误工费12000元,赔偿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3000元,出资15664元对警车进行修理,取得了两被害人及警车单位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案件侦查大队的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狄某某、季某某、王某甲、杨某某、郭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狄某某、季某某、王某甲、杨某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季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狄某某、季某某、王某甲、杨某某五人均为新乡市卫滨区金利来市场商户。2014年4月14日晚,五人在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西路一家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到饭店找其表哥狄某某玩,后六人一齐喝酒。约23时许,几人在说金利来市场拆迁、市场口被政府用铁栅栏围堵影响其生意时情绪比较激动,王某称自己要去市场闹事,并扬言要放倒两个人,遂一个人先打车来到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路地下道东口路北的金利来市场南口铁栅栏处。被告人狄某某等五人因怕王某吃亏,随后携带啤酒瓶乘坐两辆出租车来到人民路地下道东口,五人用啤酒瓶将停放在金利来市场南口执勤的警车砸坏,并将坐在警车内的执勤人员郭某乙及坐在电瓶警车内的曹某某砸伤。王某看到季某某等五人砸警车,便跟着晃动铁栅栏并大声叫骂喊砸。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乙、曹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警车(豫G3886警)车损价值6241元。 被告人王某、狄某某、郭某某被当场抓获,第二天,被告人季某某、王某甲、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王某等六名被告人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郭某乙医疗费、误工费12000元,赔偿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3000元,出资15664元对警车进行修理,取得了两被害人及警车单位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案件侦查大队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物证照片8张 证明:被砸警车的损毁情况 2、书证 (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 (2)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王某、狄某某、郭某某系当场被抓获,被告人季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系投案自首 (3)谅解书 3、证人证言 (1)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2)证人李某的证言 (3)证人郭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 (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2)被告人狄某某的供述 (3)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6、鉴定结论 (1)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书 证明:被害人郭某乙、曹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被砸警车车损价值6241元 7、勘验笔录 现场方位示意图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狄某某、季某某、王某甲、杨某某、郭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狄某某、季某某、王某甲、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王某甲、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狄某某、季某某、王某甲、杨某某、郭某某六人家属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狄某某、季某某、王某甲、杨某某、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季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六、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贾喜庆 审判员 张子超 审判员 李惠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葛慧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