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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742号 原告潘某某,曾用名潘某荣,女,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春志,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柳某,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柳某离婚纠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742号
原告潘某某,曾用名潘某荣,女,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春志,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柳某,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潘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柳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陈恩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柳某结婚虽已20余年,并生育一个儿子,但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柳某离婚。
被告柳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柳某经人介绍于1990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6年9月19日生育儿子柳某某。2014年11月13日,原告潘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柳某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潘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潘某某请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恩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亚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