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84年1月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出生地、户籍地同住址新乡市卫滨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16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9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7月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出生地、户籍地同住址新乡市卫滨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4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0月3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4)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庆生、李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于某、李某和朋友崔某某、孙某等七人在新乡市卫滨区铁路文化宫附近的“小郭”烧烤店内吃饭,被害人呼某某(外号“太子辉”)也来到该店吃饭。被告人李某问被害人呼某某:“你就是太子辉?”并因此二人发生口角被人劝开。随后被告人于某、李某等人离开饭店沿新乡市西干道向北走,途中被告人于某、李某认为呼某某说话难听决定要打呼某某。被告人于某、李某等人又返回“小郭”烧烤店门口,被告人于某持烧烤店的菜刀将正在吃饭的被害人呼某某的大臂及前胸砍伤。后经鉴定呼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13年5月8日,被告人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于某、李某赔偿被害人呼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于某、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于某、李某和朋友崔某某、孙某等七人在新乡市卫滨区铁路文化宫附近的“小郭”烧烤店内吃饭,被害人呼某某(外号“太子辉”)也来到该店吃饭。被告人李某问被害人呼某某:“你就是太子辉?”并因此二人发生口角被人劝开。随后被告人于某、李某等人离开饭店沿新乡市西干道向北走,途中被告人于某、李某认为呼某某说话难听决定要打呼某某。被告人于某、李某等人又返回“小郭”烧烤店门口,被告人于某持烧烤店的菜刀将正在吃饭的被害人呼某某的大臂及前胸砍伤。后经鉴定呼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13年5月8日,被告人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于某、李某赔偿被害人呼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孙某、宋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呼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于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犯罪前科,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于某、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原刑事拘留共37日已从总刑期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贾喜庆 审判员 李惠萍 审判员 张子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秦振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