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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男,1956年6月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男,1956年6月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9年4月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同住址新乡市卫滨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9月1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3)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期限三个月;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庆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新乡市中同街新华医院东侧尚氏冷锅鱼饭店内遇见曾经一起做生意的王某某,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与王某某一起吃饭的被害人姚某某见状上前劝说,后吴某某对姚某某进行殴打,致姚某某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落。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右眼所受损伤属轻伤。

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为被害人姚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要求从严从重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52份、诊断证明5份、病历2套、河南顺达警用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各1份、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3份、交通费票据53份、护理人员姚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因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姚某某造成十级伤残和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情况。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某不构成自首,其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是被害人姚某某先上来掐着我的脖子,我一急才打了他几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新乡市中同街新华医院东侧尚氏冷锅鱼饭店内遇见曾经一起做生意的王某某,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与王某某一起吃饭的被害人姚某某见状上前劝说,后吴某某对姚某某进行殴打,致姚某某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落。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右眼所受损伤属轻伤。

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为被害人姚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投案。

2014年1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4月28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某某右眼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2014年5月22日原告人姚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5月23日原告人姚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6月25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经审核认为:鉴定要求超出本中心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不予受理。2014年7月16日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审核认为:因技术问题,无法受理。2014年11月20日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时,原告人姚某某放弃鉴定。

另查明,原告人姚某某分别于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1月12日、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1日两次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共计41天,花费医疗费13769.02元,鉴定费1645元。河南顺达警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姚某某是该公司员工,月工资2600元,并出具2012年7-10月份工资表。姚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姚某甲护理,护理人员无业,住院护理41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0日中午在尚氏冷锅鱼店内,王某某与一男子发生矛盾,自己去劝架,被该男子及其叫来的两名男子打伤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自己和吴某某发生争执,姚某某上来劝说,吴某某打电话叫人,我喊拉住了一个男子,饭馆的老板劝说了另一个男子,主要是吴某某将姚某某打伤的具体情况。

4、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墨镜男(吴某某)与人发生争执,被害人进行劝说,后墨镜男打电话叫人,但叫来的人被喊住了,是墨镜男将被害人打伤的情况。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是戴墨镜的人用拳头将被害人打伤的情况。

6、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给自己打电话让到中同街碳锅鱼一趟,到了之后见被告人动手用拳头打了男客人脸,面部,自己及另外一名男子没有动手。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是被告人将被害人打伤,自己和后来进店的叫小新的男子没有动手打被害人。

8、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明被害人姚某某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所受损伤为轻伤。

9、现场示意图1份,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

10、收据1份,证明:2012年11月7日,被害人姚某某收到被告人吴某某先付的医药费5000元。

1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基本情况,已成年,无前科。

12、到案经过2份,证明:被告人吴某某2012年11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包括医疗费8769.02元(扣除吴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1645元,误工费48880元(从发生伤害的2012年10月10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4年4月27日止,共计564天,2600÷30×564=48880元),护理费1人×41天=3262.14元(依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15元=615元,营养费41天×15元=615元,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确定)、共计人民币64386.16元。原告人姚某某要求被告人吴某某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姚某某要求被告人吴某某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尚未实际发生,在本案判决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包括医疗费8769.02元、鉴定费1645元、误工费48880元、护理费326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营养费61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64386.1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贾喜庆

审判员  李惠萍

审判员  邹 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秦振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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