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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住新乡市卫滨区。因吸毒,2003年3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住新乡市卫滨区。因吸毒,2003年3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2004年1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2005年4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3月11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0年6月20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管制11个月零24天,并处罚金7000元。

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1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5月2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监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9日下午,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民警在新乡市卫滨区被告人孟某某住处,将孟某某和刚从孟某某处购买毒品出来的吸毒人员郭某抓获,从孟某某身上查获毒品10小包(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重量为3.282克,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从郭某身上查获从孟某某处购买的毒品1小包(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重量为0.287克,检测出海洛因成分)。经查,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孟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其住处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多次向吸毒人员芦某某、张某、郭某、赵某某等人贩卖毒品。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数量为3.56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下午,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民警在新乡市卫滨区被告人孟某某住处,将孟某某和刚从孟某某处购买毒品出来的吸毒人员郭某抓获,从孟某某身上查获毒品10小包(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重量为3.282克,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从郭某身上查获从孟某某处购买的毒品1小包(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重量为0.287克,检测出海洛因成分)。经查,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孟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新乐路31号1单元9号其住处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多次向吸毒人员芦某某、张某、郭某、赵某某等人贩卖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涉案毒品照片;

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病历等书证;

证人芦某某、郭某、张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

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数量为3.56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孟某某多次因涉毒受过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涉毒犯罪,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在判决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孟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零五日,管制十一个月零二十四日,并处罚金7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管制十一个月零二十四日,并处罚金1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贾喜庆

审判员  张子超

审判员  李慧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葛慧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