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6月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出生地河南省封丘县,户籍地和居住地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在逃,2012年8月5日被石家庄铁路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8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于2012年9月21日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2年9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10月3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1月1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监所刑诉(2014)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建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陪其哥李某甲来到新乡市光彩市场南侧的毛甲甲家中,与被害人刘某某谈生意上的事,谈话过程中,李某甲与刘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李某甲的弟弟被告人李某某持菜刀将受害人刘某某的面部划伤,造成受害人刘某某左眉弓外上方有一行纵长5.3cm的细小疤痕,左颧弓处有一纵行长3.5cm的细小疤痕,左眉弓内侧有一长2.5cm的划伤痕。2014年1月6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河南省封丘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陪其哥李某甲来到新乡市光彩市场南侧的毛甲甲家中,与被害人刘某某谈生意上的事,谈话过程中,李某甲与刘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李某甲的弟弟被告人李某某持菜刀将受害人刘某某的面部划伤,造成受害人刘某某左眉弓外上方有一行纵长5.3cm的细小疤痕,左颧弓处有一纵行长3.5cm的细小疤痕,左眉弓内侧有一长2.5cm的划伤痕。2014年1月6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河南省封丘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证人证言:秦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后罪判决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已扣除因前罪临时羁押、刑事拘留、逮捕共4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贾喜庆 审判员 张子超 审判员 李惠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明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