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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四辈),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同住址新乡市牧野区。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6月2日被新乡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四辈),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同住址新乡市牧野区。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6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7月1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12月出生,回族,大专毕业,河南省某医院放射科医生,出生地河南省卫辉市,户籍地同住址新乡市牧野区。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6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建民),男,1978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同住址新乡市牧野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4月23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8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9月1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11月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同住址新乡市凤泉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31日被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罚金4000元,2005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8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庆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5月10日至5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分三次借给被害人刘某甲现金2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最后一笔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5月30日被害人刘某甲不能按期归还欠款,到刘某某位于新乡市饮马口居然之家A810的办公室商谈延期还款事宜。刘某某为了及时要回欠款,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将刘某甲带走等待刘某甲的父亲替其归还欠款。当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和王某某一起将刘某甲从刘某某处带至新乡宾馆三楼足疗室房间,王某某离开,李某某、张某某轮流看管刘某甲。期间,李某某又叫来被告人赵某某对刘某甲进行看管和实施威胁。

次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开车将被害人刘某甲带至新乡市北环路天仙游泳池附近河边进行威胁,并用木棍对其实施殴打,致其左上臂外侧出血。之后,又将刘某甲控制在新乡宾馆三楼足疗室。2014年6月1日3时许,刘某甲借上厕所之际从宾馆三楼公厕窗户逃走,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甲所受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2014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8月23日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刘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免除了被害人的25000元债务及利息,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5月10日至5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分三次借给被害人刘某甲现金2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最后一笔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5月30日被害人刘某甲不能按期归还欠款,到刘某某位于新乡市饮马口居然之家A810的办公室商谈延期还款事宜。刘某某为了及时要回欠款,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将刘某甲带走等待刘某甲的父亲替其归还欠款。当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和王某某一起将刘某甲从刘某某处带至新乡宾馆三楼足疗室房间,王某某离开,李某某、张某某轮流看管刘某甲。期间,李某某又叫来被告人赵某某对刘某甲进行看管和实施威胁。

次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开车将被害人刘某甲带至新乡市北环路天仙游泳池附近河边进行威胁,并用木棍对其实施殴打,致其左上臂外侧出血。之后,又将刘某甲控制在新乡宾馆三楼足疗室。2014年6月1日3时许,刘某甲借上厕所之际从宾馆三楼公厕窗户逃走,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甲所受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2014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8月23日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刘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不再追偿25000元债务及利息,以此作为对被害人刘某甲损失的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已谅解四被告人,不再追究四被告人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担保借款合同、委托追债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四被告人的通话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新乡宾馆门口案发时段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四名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惠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秦振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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