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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2年11月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同住址新乡市卫滨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2年11月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同住址新乡市卫滨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2014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7日经新乡市卫滨区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4)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子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9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因被害人王某和朋友郝某某在其母亲裁缝店门口小便而发生争执。乔某某从旁边地摊处拿了几个啤酒瓶朝二人方向扔,未扔中。被告人乔某某又拿一酒瓶砸中王某头部。后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路过,李某某和乔某某一起对王某拳打脚踢致其头部,腰部受伤。经鉴定,王某腰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2日,被告人乔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因被害人王某和朋友郝某某在其母亲裁缝店门口小便而发生争执。乔某某从旁边地摊处拿了几个啤酒瓶朝二人方向扔,未扔中。被告人乔某某又拿一酒瓶砸中王某头部。后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路过,李某某和乔某某一起对王某拳打脚踢致其头部,腰部受伤。经鉴定,王某腰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2日,被告人乔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后被告人乔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释放证明、门诊病历、伤情照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张某、郝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乔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子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葛慧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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