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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别名姜某),男,1986年6月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同住址新乡市红旗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6日被新乡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别名姜某),男,1986年6月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同住址新乡市红旗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6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16日在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于2014年7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8月2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庆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在位于新乡市卫滨区胜利路百业大厦地下室角度台球厅内的“捕鱼机”上输了钱。2013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段某某纠集“金钢”、“振华”、“小虎”(音)等人一起到角度台球厅内找老板被害人毛某某(绰号小毛)要钱,毛某某不在。毛某某得知消息后,托请被害人苗某某前往台球厅与段某某说和,段某某等人对苗某某殴打致苗某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血胸。毛某某又托请魏某某、陈某某(绰号小狗)与段某某的父亲段某甲调解此事。在新乡市人民路的上海饭庄内陈某某代表毛某某退还段某某18000元现金。之后,段某某、苗某某等人去新乡市和平路与东大街交叉口的“格林春天”唱歌,段某甲、魏某某、陈某某去新乡市五一路大型机床厂对面的原阳烩面馆吃饭。期间,毛某某去给魏某某等人送烟见到段某甲,段某甲电话告知了段某某,段某某等人到原阳烩面馆门口将毛某某打伤,之后魏某某等人将毛某某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治疗。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苗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毛某某未作伤情鉴定。

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父亲段某甲赔偿被害人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8000元、赔偿被害人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6000元,二被害人对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某在位于新乡市卫滨区胜利路百业大厦地下室角度台球厅内的“捕鱼机”上输了钱。2013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段某某纠集“金钢”、“振华”、“小虎”(音)等人一起到角度台球厅内找老板被害人毛某某(绰号小毛)要钱,毛某某不在。毛某某得知消息后,托请被害人苗某某前往台球厅与段某某说和,段某某等人对苗某某殴打致苗某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血胸。毛某某又托请魏某某、陈某某(绰号小狗)与段某某的父亲段某甲调解此事。在新乡市人民路的上海饭庄内陈某某代表毛某某退还段某某18000元现金。之后,段某某、苗某某等人去新乡市和平路与东大街交叉口的“格林春天”唱歌,段某甲、魏某某、陈某某去新乡市五一路大型机床厂对面的原阳烩面馆吃饭。期间,毛某某去给魏某某等人送烟见到段某甲,段某甲电话告知了段某某,段某某等人到原阳烩面馆门口将毛某某打伤,之后魏某某等人将毛某某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治疗。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苗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毛某某未作伤情鉴定。

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父亲段某甲赔偿被害人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8000元、赔偿被害人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6000元,二被害人对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看守所证明、住院病历、和解协议书、撤案申请、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韩某某、李某甲、魏某某、陈某某、吉某、段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苗某某、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段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惠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秦振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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