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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世文与杨连君、陈小明、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293号 原告陈世文,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学新,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连君,男,1970年10月17日。 委托代理人李美荣,女,1965年5月6日出生。 被告陈小明,男,成年。 被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293号
原告陈世文,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学新,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连君,男,1970年10月17日。
委托代理人李美荣,女,1965年5月6日出生。
被告陈小明,男,成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瑛
委托代理人黄启,女,汉族,1988年6月17日出生。
原告陈世文诉被告杨连君、陈小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院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学新,被告杨连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荣,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杨连君驾驶豫GXXXX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新乡市解放路某某宾馆门口将驾驶自行车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字(2013)第131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连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治疗40天,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被告杨连君支付了7500元医疗费后,拒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313.51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6134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400元;衣服费389元;共计49036.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连君辩称:我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同意赔偿。当时已经协商过对方不同意我们的赔偿。我已赔偿7500元。我是借的陈小明的车,他不知道我喝酒开车。
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辩称:陈小明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杨连君系醉酒驾驶,根据规定,醉架属于免责,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们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杨连君负事故主要责任;2、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每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22243.51元,证明治疗产生的费用;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5、正泰大药房绷带发票一份70元;6、平原商场信誉卡389元,证明原告破损衣服损失;7、丁广菊请假条一份及工资表三份;8、河师大后勤集团出具请假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霍保卫护理情况;9、44张交通费票共计400元。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表示:对1无异议,但原告受伤系被告醉酒驾驶所为;对2、3无异议,原告住院时间是39天;对4无异议;对5不是正规发票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6不是正规发票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受伤,并未载明物品受损,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7有异议,病历显示其为工人,提供的工资表没有法人财务人员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伤者系保洁工月工资3000元过高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对8没有扣发证明,无法证明其确有损失;对9无异议。被告杨连君表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公章及财务人员签字,我认为是假的,对于平原商场的信誉卡,我也认为是假的。其他质证意见同平安财险新乡公司。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不表示异议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异议的:5、正泰大药房绷带发票一份70元6、平原商场信誉卡389元,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证据7、丁广菊请假条一份工资表三份、8、河师大后勤集团出具请假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一份,均经单位加盖相应印章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杨连君驾驶豫GXXXX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新乡市解放路某某宾馆门口将驾驶自行车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1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连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世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22243.51元。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适度锻炼。被告杨连君支付了7500元医疗费。诊断证明注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护理人霍保卫系河南师范大学后勤管理处员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224.7元,护理人丁广菊及原告陈世文均系新乡市新鸿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000元。被告杨连君系借用被告陈小明豫GXXXX33号小型普通客车,醉酒后驾车。该车在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杨连君表示自己饮酒驾驶车辆,被告陈小明不知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根据双方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1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连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世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车在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则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杨连君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杨连君系借用被告陈小明车辆,原告并未提供出借人陈小明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陈小明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认定如下:根据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票据,医疗费损失为22243.51元。结合事发前原告工资及住院时间,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合乎情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期间原告需两人护理,及护理人工资表,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16134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结合本地区经济生活状况及住院时间,原告主张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原告住院时间及住所至医院距离,本院确认交通费损失为390元;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次事故所致衣服费损失,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共计48567.51元。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6134元、交通费390元,合计36324元。被告杨连君赔偿原告医疗费13043.51元的百分之七十即9130.46元,被告杨连君已支付原告7500元,履行时应予扣减。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以被告杨连君醉酒驾驶为由主张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世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6134元、交通费390元,合计35524元。
二、被告杨连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9130.46元。(被告杨连君已支付原告7500元,履行时应予扣减。)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杨连君承担,原告预缴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强
审 判 员 :李九重
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一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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