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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春超与河南省卫辉市华瑞实业有限公司、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牛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416号 原告郭春超,男。 委托代理人吴伟、贵贺湧,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卫辉市华瑞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卫辉市大辛庄。 法定代表人牛忠林。 委托代理人袁明胜、侯秀枝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416号
原告郭春超,男。
委托代理人吴伟、贵贺湧,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卫辉市华瑞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卫辉市大辛庄。
法定代表人牛忠林。
委托代理人袁明胜、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住卫辉市农工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正忠。
被告牛忠林,男。
原告郭春超诉被告河南省卫辉市华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被告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北公司)、被告牛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伟、贵贺湧及被告华瑞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北公司、被告牛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华瑞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豫北公司、被告牛忠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各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及出具书面保证手续后,原告将500万元汇至被告华瑞公司指定的被告牛忠林账户上,约定借款期限40天。经过原告催要,2013年11月15日偿还100万元,2013年11月28日偿还100万元之后,余款300万元未能偿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2014年4月18日各被告向原告出具300万元借款及保证手续,约定2014年6月17日前偿还,月利息2.8分。但是各被告至今仍不还款。要求被告华瑞公司、被告牛忠林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312000元(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7月28日)至结清之日;要求被告豫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瑞公司辩称,对300万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1、原告要求的月息2.8分超出了法定的利率,超出部分不受保护;2、原告要求起息日有异议,借款合同是4月18日签订的,应当从4月18日起算。
被告豫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告牛忠林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4月18日借据及转账交易记录单。借款人方有牛忠林的签字及手印,从此处看出借款人为两个。牛忠林应当承担的是还款责任,考虑到自然人的偿还能力,才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一公司还款。牛忠林是被告华瑞公司的法人,借据上签的有牛忠林的名字,保证人处有被二公司盖章。
被告华瑞公司对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应当以借据为准,转款单是之前的,与本案无关。起息应当从2014年4月18日开始计算。
被告豫北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牛忠林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郭春超为被告华瑞公司转账500万元。被告华瑞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偿还100万元,2013年11月28日偿还100万元,余款未还至今。2014年4月18日,被告华瑞公司及被告牛忠林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郭春超现金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8分;本借据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处加盖被告豫北公司印鉴。之后至今,被告华瑞公司与被告牛忠林未偿还借款,被告豫北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显示,借款人处有印文为“河南省卫辉市华瑞实业有限公司”的印鉴与被告牛忠林的签名及其手指捺印,保证人处有印文为“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的印鉴,应认定其借款人为被告华瑞公司和被告牛忠林,保证人为被告豫北公司及被告牛忠林。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华瑞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全部偿还,原告郭春超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月息2.8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豫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卫辉市华瑞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牛忠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春超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18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00元,由被告河南省卫辉市华瑞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牛忠林、被告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鞠先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张 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