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714号 原告董小柱,男,1963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女,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姬厚胜,男,1958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宏民,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董小柱诉被告姬厚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4日诉至本院,同年7月8日决定立案受理。2014年8月8日应诉文书送达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9月4日以其经常居住地在新乡市新乡县朗公庙某某村长期居住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转至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7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姬厚胜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1月1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71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小柱的委托代理人霍新丽,被告姬厚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办有养殖场,因为扩大养殖规模急需用钱分别于2004年12月26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2005年1月2日借原告现金20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22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计息,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拖不还。2013年8月27日被告书写了还款计划,但是也没有按还款计划执行。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数额不是22万元,而是21.7万元,没有还的原因之一是原告的妻子多次到我处侮辱谩骂我,损害了我的人格和名誉。第二个原因是我的经济实力不能予以偿还。 原告依诉讼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2004年12月26日2万元借条一份;2、2005年1月2日20万元借款协议一份;3、2013年8月27日被告姬厚胜还款计划一份;4、2013年8月27日原告和被告姬厚胜共同书写的还款计划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 被告姬厚胜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开庭审理依据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做生意需资金,于2004年12月26日向原告董小柱借款2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董小柱现金贰万元正(20000)姬厚胜2004.12.26;2005年1月2日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协议,本人姬厚胜借董小柱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每满月付息百分之一,借期一年,还款和付息按下列时间进行:2005年1月1日一2005年12月31日每月未付息2000元;2005年12月31日一次还款100000元;2006年1月31日二次还款50000元并付息1000元;2006年2月28日三次还款50000元并付息500元 借款人:姬厚胜05、元、2。2013年8月27日,被告姬厚胜向原告董小柱写下书面还款计划,但未按期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款凭证和还款计划,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据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经审查,2004年12月26日的20000元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借款凭证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在起诉时要求支付利息的,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关于2005年1月2日的2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使用期限和利息支付标准,该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称已在诉前还款193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告也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采纳。关于2005年1月2日借款协议中:“1一3月份已付息”的文字表述,原告认可被告已按约定每月付息百分之一,即200000元每月2000元的利息,三个月共计6000元。被告在还本付息时扣减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厚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董小柱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从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履行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姬厚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董小柱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息1分计息,时间从2005年4月2日起至履行届满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姬厚胜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案件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强 审判员 :常远宏 审判员 :李九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文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