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851号 原告职德玲,女,1950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士祥、杨国胜,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公立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保全,院长。 委托代理人许振恒,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运峰,一般代理。 原告职德玲诉被告新乡公立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及12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德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士祥、杨国胜,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振恒、韩运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2年8月参加工作到被告单位。在1994年工资套改中被确定为事业单位工人身份。按照国家规定,本人应在2000年12月13日年满50岁时到达退休年龄时退休,但是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而是拖至医院改制过程中的2005年12月才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事业单位改制前退休的职工享有工资差额补贴。由于被告延期近5年才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致使我应该享受改制前退休职工的工资差额补贴及同等待遇不能享受。迫于无奈,原告只好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份起每月为原告发放工资差额358.2元。 被告新乡公立医院辩称,1、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的280元差额工资,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3、被告对于原告延迟退休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额工资应当不予支持;4、被告于2005年9月16日召开职代会,会上通过了“在医院参加社保以前离退休人员,医院补发社保局所核定发放工资与在医院参保前离退休时医院所核发的离退休工资的差额,参加养老保险后退休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政策退休工资全部由社保局核定发放”的规定,原告于2005年12月才办理退休,依照上述规定,被告不应为其补发差额工资。请求法院驳回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岗位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的高级工,是工人职务,根据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是55周岁;2、退休证一份,证明原告应于2000年12月办理退休,但是却延迟于2005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使原告丧失了同级别工人应享有的工资差额;3、新政办(2004)188号文件一份,证明该文件规定事业单位转制的,养老金差额应由原用人单位自筹资金解决。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答辩状第四条2005年9月16日职代会上的内容,即参保前补工资差,参保后不补工资差。 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岗位证书无异议;2、对退休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该证据证明原告应在2006年12月28日前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3、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会议纪要讲的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原告应在改制前退休,应当是老人适用老办法。由于被告没有向社保机构申请,导致原告权利受损,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相关单位计算的工资差额证明一份。 原被告对本院委托计算的工资差额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原为被告处的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工人身份。原告在2000年12月13日年满50岁时到达退休年龄,但是被告没有及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005年9月被告单位集体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2005年12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2005年被告单位由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性质的单位。经本院委托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计算退休时的工资差额为221.49元。 另查明,2005年9月16日《新乡公立医院第三届会员代表大会及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内容:全体代表一致同意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同意对退休人员采取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即在医院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以前离退休人员,医院补发社保局所核定发放工资与在医院参保前离退休时医院所核定发放的离退休工资的差额,参加养老保险后退休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政策退休工资全部由社保局核定发放。 本院认为,原告为事业编制,工人身份。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应年满50周岁时退休,但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005年12月被告单位开始由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性质的单位。该时间被告为原告按企业退休人员办理了退休手续。如果原告在年满50周岁时按时退休符合《新乡公立医院第三届会员代表大会及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中补发工资差额的人员条件,因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办理退休导致纠纷的产生,被告应当按照其单位的规定补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补发其自起诉之后的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自其起诉当月开始,在其起诉前的损失已经放弃,被告答辩的诉讼时效已超过的期限已不存在,被告的此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办发(1999)8号文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公立医院应自2014年8月开始每月向原告职德玲支付工资差额358.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云 审 判 员 :李九重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振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