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353号 原告河南新太行电源有限公司,住新乡市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程清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春霞,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省临泉县嘉柏列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临泉县工业园区11栋。 法定代表人张云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张兵,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新太行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太行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临泉县嘉柏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柏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太行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春霞、被告嘉柏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太行公司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圆柱锂电池组20000只,金额170000元。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26日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代码为“4100123170”、票号为“00356444”、“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7万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柏列公司辩称:一、原告销售给答辩人的部分圆柱锂电池电芯出现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依法应减付货款,或赔偿答辩人相应的损失。答辩人从原告处购买电池电芯用于生产电动车电池组,在未使用过程中出现两次自燃爆炸事故,后又发现电芯有漏液情况。电动车电池组在销售后,又多次出现由于电压差不稳定,造成客户无法正常使用,多组电池组返厂维修的情况,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答辩人公司车间现仍有2235只废弃的圆柱锂电池电芯不能正常使用,原告也未给予更换。针对以上产品质量问题,答辩人及时和原告联系后,原告对以上事件未能找出根本原因和及时处理措施。二、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违约金。由于原告对以上产品质量问题迟迟不给予处理,本着对消费者负责的义务,答辩人决定对所有使用原告电芯的电动自行车电池组进行召回,并已通知原告所有货款暂时停止支付直至召回活动结束。答辩人所以才未支付原告货款,答辩人系正当履行抗辩权,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违约金。 原告新太行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A1、2013年4月22日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A2、发票,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45件,20000只圆柱电池)并在被告如数收到货并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7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所有责任;A3、送货回执单,证明原告依约发货至被告,并由被告收货人叶春霞签字签收;A4、运输协议,证明原告委托新乡市新运千山物流有限公司将45件、20000只圆柱电池送至被告。 被告嘉柏列公司的质证意见:因证据A2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对原件。对A1、A3、A4没有异议。 被告嘉柏列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B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B2、质量保证协议,证明原告质保期限为27个月,原告违反质量保证协议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B3、召回通知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提出解决方案未获响应,为此遭受巨大损失;B4、售后、维修记录表,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新太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B1、B2无异议,对证据B3有异议,公司并没有收到。B4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与本案无关。 经审核,原告提交了证据A2原件。本院对证据A1、A2、A3、A4、B1、B2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B3、B4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新太行公司与被告嘉柏列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运达、交付INR18650MP-2C圆柱锂电池20000只。2013年4月22日,原告新太行公司(供方)与被告嘉柏列公司(需方)补签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INR18650MP-2C圆柱锂电池20000只,总金额为170000元;质量标准:按供方产品规格书要求供货及验收;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1)按本合同规定,质量验收标准按供方的技术质量标准验收,验收期限为7天,不合格则退换货,货到7日内无异常反馈视为供方产品合格;(2)需方在收到供方产品时,应在供方《送货单》上签字盖章(加盖需方签收章、系个人接收需方应出具书面委托书),否则供方有权拒绝供货并不承担任何责任;结算方式:货到60天付款(银行电汇);供需双方如交货、付款逾期,均应按总货款的3‰/日承担违约金;需方如不能按时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发货并且不承担由此引发的任何责任;产品验收及退还货:需方按合同第二及第六条款(即上述“质量标准”及“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进行产品检验,如有个别不良的经供方确认的可按换货处理,供方不对需方加工过的任何产品不良项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被告双方曾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质量保证协议,约定:甲方(原告新太行公司)供给乙方(被告嘉柏列公司)的电池质量保质期限为出厂日期起27个月内。正常使用情况下,12个月内,电池容量低于规定容量的85%,13到17个月内电池容量低于容量标准容量的70%,保证期内是电芯自身质量问题导致产品不合格,经甲乙双方确认后,由甲方无条件更换;甲方的锂电池保质期一年,一年之内电芯出现质量问题免费更换;乙方确保电机、控制器与电池组参数匹配,否则由此造成电动车不能正常使用应由乙方负责。尤其是更换配置器时提前通知甲方,否则电动车开不了机时,由乙方负责;当电池组出现问题时,甲乙两方需沟通排查,首先,应对保护板功耗,电池的连接各方面进行排查。其次,如果排查后发现系保护板,电池连接或其他零部件问题,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如果确认其他方面没有问题,测试电池,是电池问题,经双方确认后责任由甲方负责;售后服务:甲方电池提供27个月售后服务。免费更换、维修、指导操作等。 查明,涉案电池价款170000元,被告未付至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嘉柏列公司申请对原告新太行公司销售的锂电池电芯(即涉案货值17万元的锂电池电芯)是否为合格产品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初始表示同意,后以以下理由予以拒绝:1、涉案产品技术含量高,对环境、温度、湿度等储存条件要求高,且已过质保期;2、被告已将涉案电池进行后期加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合同前,原告即已交付电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柏列公司辩称电池有质量问题没有依据,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按本合同规定,质量验收标准按供方的技术质量标准验收,验收期限为7天,不合格则退换货,货到7日内无异常反馈视为供方产品合格”,原告出售的电池视为符合质量约定,被告其要求减付货款或赔偿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货物后60日内(即2013年5月18日之前)付清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按总货款的3‰/日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每天加收货款的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违约金。关于质保期,合同约定为“为出厂日期起27个月内。正常使用情况下,12个月内,电池容量低于规定容量的85%,13到17个月内电池容量低于容量标准容量的70%,保证期内是电芯自身质量问题导致产品不合格,经甲乙双方确认后,由甲方无条件更换”,同时又约定“甲方的锂电池保质期一年,一年之内电芯出现质量问题免费更换”、“甲方电池提供27个月售后服务。免费更换、维修、指导操作等”,综合分析,以上约定应理解为一年为质保期,27个月为售后服务期。据此,本案电池交付之日为2013年3月18日,至今已过一年质保期,尚未过27个月售后服务期,在此期限之内被告可依合同约定的条件及程序主张免费更换、维修、指导操作等。关于被告的鉴定申请,鉴于原告陈述的理由,鉴定结论不能反映电池交付时的客观情况,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不予鉴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临泉县嘉柏列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河南新太行电源有限公司货款170000元及违约金(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8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共计5100元,由被告安徽省临泉县嘉柏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 :卢刚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继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