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964号 原告王志新,男,1969年1月出生。 被告程小宾,男,1984年5月出生。 原告王志新诉被告程小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小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先后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以做生意为名借我现金共计41万元人民币,其中2013年11月18日借15万元、2013年11月20日借款18万元,2014年7月25日借款14万元,利息为0.023元,2014年7月还款9.5万元,本金剩余37.5万元,截止2014年8月本金加上利息应还款438940元。具体计算办法: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8月底,9个月共借款合计33万元,利息为0.023元。利息为68310元,本息共计390720元,2014年7月还款9.5万元,应还款295720元。2014年7月25日借款14万元,一个月利息为3220元,本金加利息共计143220元。共计43894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拒还。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程小宾归还借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43894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程小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王志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1月18日署有借款人程小宾的借条1份。2、2013年11月20日署有借款人程小宾的借条1份。3、2014年7月25日署有借款人姓名程小宾的借据1份。4、客户名称王志新的转账支取交易金额明细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2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 对于原告王志新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程小宾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当庭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应予以认定和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8日,被告程小宾向原告王志新借款150000元整。由借款人程小宾给王志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志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人:程小宾,2013.11.18”。2013年11月20日,被告程小宾向原告王志新借款180000元整,由借款人程小宾给原告王志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王志新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借款人:程小宾,2013.11.20”.2014年7月25日,被告程小宾向原告王志新借款140000元整,当天,程小宾给王志新出具格式借据一份,内容为:程小宾因个人资金周转,借到王志新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现定于2014年8月20日一次性归还。借款人姓名:程小宾,身份证号:410781198405171633,借款日期:2014年7月25日。上述三笔借款共计金额为47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2014年7月份,被告程小宾归还给原告王志新95000元(其中有20000元是现金,还有75000元是程小宾用车进行折抵的)。下余375000元借款,经原告王志新多次向被告程小宾催要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程小宾以做生意个人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分三次向原告王志新借款470000元,除原告自认归还其95000元外,对于下余的375000元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诉请的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5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鉴于被告给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中没有明确双方约定的利率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所主张的诉前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9月4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小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王志新借款人民币375000元整,并自2014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内该借款还清为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程小宾负担6750元,原告王志新负担1150元,为了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900元,除了自己应负担的1150元外,下余的6750元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长清 审 判 员 :李九重 人民陪审员 :李喜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振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