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282号 原告段文香,女,1945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曙光,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光栋,男,1970年6月出生。 被告郭光梁,男,1974年1月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文香诉被告郭光栋、郭光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文香委托代理人冯曙光,被告郭光栋、郭光梁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郭某甲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子三女即郭光栋、郭光梁、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五个子现均已成年。郭某甲于2010年3月25日死亡,原告现已年迈。原告在要求对郭某甲遗产分割诉讼时,二被告提出一份分单,此事原告才知道郭某甲与二被告于1998年8月17日签订一份分单,将共同共有财产处分给二被告,致使原告现在居无定所,老无所居。该分单签订时郭某甲未与原告及三个女儿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没有原告及三个女儿的签字,是郭某甲单方处分财产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无效。诉求:依法判令郭某甲与被告郭光栋、郭光梁1998年8月17日签订的分单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光栋辩称,1、分单协议签订时原告在场,知道分单内容,且未提出异议,原告起诉遗产分割之诉时称“我认为郭某甲代表我,有郭某甲在就不用我签字了”,原告诉称前后不一致,其诉求没有事实依据;2、分单协议签订至原告首次起诉14年之久,协议部分内容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应当知道分单履行内容,并且未有异议;3、原告诉称的“居无定所,老无所居”完全违背事实,两被告均为原告提供有住房及生活用具用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光梁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段文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分单复印件,证明1998年8月17日签订分单协议一份。2、2013年6月28日村委会证明,证明每个人耕种的土地亩数。3、地籍调查表及宗地草图复印件各二份,证明郭某甲对两块宅基地有使用权。4、(2013)牧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2013)牧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认定了分单和村委会证明、地籍调查表事实的确认。5、2013年2月20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在地号xx宅基地上有房屋8间,是郭某甲与段文香共同财产。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从形式到内容都合法有效,尽管原告没有在分单上签字,但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分家时参与此事,而且未提出反对意见,从签订协议以后,双方按分单内容已经实际履行义务。从签订分单协议到现在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2有这个房,但该房已经旧损不存在了,而且郭某甲将房屋的旧建材已经卖掉。对证据3时间是1992年7月,之后房屋已经不存在,宅基地在分家时已近分割过了,郭某甲和原告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通过分单的形式处分过了,应该提供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证明原告已有定所,且已生效,赡养判决书已生效。如果再按继承分割财产,法院将会做出自相矛盾的判决,无法履行。对证据5在分单上已经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做出处理,所有原告的土地,已被村委会征收过了,原告得到了16万余元的土地补偿款,该证明对本案没有意义。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庭审材料复印件,证明写分单时原告在场,知道其具体内容,并让其丈夫郭某甲代表签字,证明原告当时没有提出异议,认可该分单,原告现在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2013年3月7日村委会证明、2002年村委会证明,新乡市xx公司证明,证明分单订立后,双方已按分单的内容实际履行完毕,原房屋不存在了,郭某甲把建材卖掉,并已翻盖。分单上涉及的土地已被征用,原告已得到16万余元的土地补偿款。3、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判决已生效,原告应当到二被告家轮流居住,而且得到相当丰厚的赡养费,不应再已此分单主张任何权利,且如果主张权利,法院将作出自相矛盾的判决,不利于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判决难以执行。 原告段文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庭审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知道该分单,从笔录上不知道分单内容。对证据2新乡市xx公司证明被告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村委会证明公章不清楚,真实性有异议。对郭光梁翻盖房屋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判决书被告均未履行。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段文香系两被告郭光栋、郭光梁的母亲,段文香与郭某甲系夫妻,郭某甲于2010年3月25日死亡。1998年8月17日,郭某甲与长子郭光栋、次子郭光梁在“中证人”的见证下达成一份分单,主要内容如下:“1、北院(现属于郭光梁家)的两件牲口屋、牲口、院内的树、家具归老人所有;2、南院(现属于郭光栋家)宅基地及四万三千块砖、宅基押金五百元归长子(郭光栋)所有,北院宅基地及五间红砖瓦房、三间土墙东屋归次子(郭光梁)所有;3、老人住房,除南院长子郭光栋堂屋东头两套间、当门及隔壁后东半截归老人居住使用,南院街门过道共用,北院除次子郭光梁现有正房东头三件(如以后建房老人厨房另行商定),街门过道共用;4、老人住房性质:轮流居住,轮换期一年,在轮换期间,老人住房两子不得占用;5、自98年9月1日起两子每人每月给老人零花钱二十元,住院……;6、老人丧失劳动能力后,三女保留一份人口地,其余土地儿子平分,两子每人每月给老人小麦八百斤、玉米二百斤,每人管半年煤,看病费用平摊,零花钱及生活费另行商定,三女结婚随意拿钱。以上各条经协商均已确认,恐日后无凭,立此为证。本单一式三份,父子各持一份,此单自1998年9月1日立即生效。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七日”。协议签订后郭光栋将南院建成并居住至今;北院由由郭光梁居住并加盖。 本院认为,原告段文香丈夫郭某甲生前于1998年8月17日与两子(即二被告)签订分单,该分单签订系家庭财产内部分配、调整行为,该分单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也符合农村风俗习惯,且分单中约定的事项已被实际履行多年,原告虽未签字但理应明知分单内容,故原告现在要求确认分单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文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段文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苗方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