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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北银隆新能源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74号 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原新乡天丰钢板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河南省新乡市新辉路三里桥。 法定代表人宋新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立,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74号
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原新乡天丰钢板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河南省新乡市新辉路三里桥。
法定代表人宋新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立,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我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银隆新能源有限公司(原河北银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位于河北省武安市东长远村。
法定代表人刘金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朝,北方奥钛纳米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武宽茹,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以下简称天丰公司)诉被告河北银隆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隆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银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朝、武宽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丰公司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银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订制和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定做加工承揽1#、2#仓库及废水房钢结构工程,面积964.32平米。制作、运输、安装等一次性包干455214元,工期为2013年8月10日前完成钢结构制作,8月15日完工,被告支付23万元预付款后,原告开始在原告公司加工制作,钢构进入被告工地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90%即409692.60元。工程完工被告在7天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3日内,除扣除5000元质保金外,其余价款付清。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在原告提交工程交工资料后7日内验收,若被告不能按期验收,视为本工程合格。被告应按时支付进度款,如违约除顺延合同工期外,还应补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新乡厂区为被告加工制作房屋钢构及围护系统,之后,运送至被告工地安装,验收合格,该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原告已按合同规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并且应被告要求全部为被告开具了正式发票,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本案合同额为455214.00元,被告已付409692.60元,扣除5000元质保金,下欠40521.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不予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0521.4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日,以40521.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银隆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公司建设屋面、墙面工程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剩余款未支付是因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工程验收资料。如果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不存在使用案涉工程的问题,本案所涉1#、2#仓库和废水房,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投入使用,1
#、2#仓库和废水房的屋面及墙面原先是水泥面的,被告为了提高公司的厂区建筑物的整体形象,才将1#、2#仓库、废水房的屋面、墙面建成了与主体厂房一样的材料和颜色;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是为了增加厂区的美观性,结果却损害了被告公司的形象,原告承建的工程现需要拆除,这损害了被告的利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天丰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8月8日河北银通新能源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订制和安装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8日天丰公司与被告银隆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天丰公司以总价455214元承揽被告银隆公司1#、2#仓库、废水房的钢结构工程;2、发票一张,证明施工完毕后,天丰公司已向银隆公司出具了相应发票;3、付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目前,银隆公司仅向天丰公司支付了409692.6元,除5000元质保金外,还有40521.4元未付;4、新闻报道四份,证明天丰公司将案涉工程安装完毕后即移交银隆公司,银隆公司于2013年8月24日将工程全面投入使用;5、工商登记一份,证明2013年11月7日,银通公司更名为河北银隆新能源有限公司;6、回复函一份。
被告银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并不能证明施工完毕,当时原告答应进行整改;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投入生产和承建工程没有关系,工程的承建与否并不影响被告对案涉工程的正常生产,8月24日开业当天原告仍在施工;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关于工程是否施工完毕、交付及完工问题,工程并未完成,其完成应以退场报告为准,原告至今未办理退场报告,当时口头提过整改且对方已答应,原告未要求质保金,说明原告对自己承建的工程质量也有异议,被告收到原告的回复函后,才开始对工程进行拆除,是在原告明确表示不参与拆除的情况下拆除的。
被告银隆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监理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供工程验收报告等验收文件;2、1#、2#仓库、废水房四张照片,证明1#、2#仓库、废水房的使用情况;3、被告公司通知函一份及三张照片,证明原告承建的墙面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彩钢板的色泽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标准。
原告天丰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无法证明监理部门的身份,无法核对出具证明的单位资格,案涉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合格。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后,将验收报告等验收文件已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拒绝出具接收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被告未在七日内验收,应视为合格工程,由于被告没有按期验收并将工程投入使用,被告并未否认工程已经交付,即使按被告所说,工程依附于水泥墙,鉴于被告接收了案涉工程即应当视为被告投入使用。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工程转移占有之日即视为竣工之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无法证明照片是1#、2#仓库、废水房,被告无法证明四张照片中所显示的损害不是人为的损害;对证据3,原告确实收到了函,但是原告有回复函,原告对通知函的内同有异议并予以否认,三张照片中明显显示有人为损害痕迹,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破坏性的处理,其结果由被告承担,至今为止,被告并未提供任何有关案涉工程不合格的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乙方)天丰公司与被告(甲方)银隆公司于2013年8月8日签订河北银通新能源有限够公司钢结构订制和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项目名称为1#、2#仓库,废水房钢结构工程;项目形式为建筑面积964.32㎡,屋面TF-466.06㎜宝钢板+(废水房)75㎜W38贴面保温棉,墙面TF-8250.53㎜宝钢银灰板及色带;承包范围为轻钢结构及围护部分的制作、运输、安装。承包形式为乙方以455214.00元的总价一次包干,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其中材料费约占70%,安装费约占30%;质量为达到国家验收规定的标准;工期为8月10日前完成材料生产,有效安装工期5天,8月15日完工。工期自甲方通知进场之日起算,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延误,工期顺延;付款方法为甲方支付乙方2300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开始生产。钢结构、围护材料进场壹日内甲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90%(409692.60元)。工程完工甲方七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甲方扣除5000.00元作为质保金,甲方支付乙方总金额至450214.00元。质保金期满,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技术要求及验收为钢结构采用国标Q235材质。彩板采用屋面宝钢镀铝锌本色板0.6㎜,墙面TF-8250.53㎜宝钢银灰板及色带。满足钢结构验收规范。负责提供交工所需的施工技术资料。工程完工后,乙方需及时向甲方提供交工资料,甲方在接到乙方提供的交工资料后七日内验收,如甲方不能按期验收,视为本工程合格;保修为质保期一年,自验收之日起,保修期内免费保修。保修期满后,乙方负责维修,甲方应支付维修费;甲方负责场地的“三通一平”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除顺延合同工期外,还应补偿乙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按时付进度款,如违约,除顺延合同工期外,还应补偿乙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天丰公司即按照约定开始制作和安装,并于2013年8月29日前将案涉工程安装完毕,退出了施工现场。被告银隆公司已向原告天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09692.6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天丰公司主张工程款40521.40元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案涉彩板在色泽方面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存在色差,但根据2013年8月8日订制和安装合同的内容可知,原被告并未约定彩板的具体色泽,也无留存样本,故对于被告银隆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隆公司辩称原告天丰未向其提交验收资料,致使其无法组织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8月29日前安装完毕,且被告银隆公司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使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8月29日前竣工,故依据订制和安装合同,被告银隆公司应于2013年9月1日前向原告天丰公司支付工程款至450214.00元,质保金5000于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455214元及被告银隆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409692.60元并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款40521.40元(450214.00元-40969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以40521.4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银隆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0521.4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河北银隆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卢刚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软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