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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河南新太行电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二初字第314号 原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郭连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海乐勋,该公司职员,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二初字第314号
原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郭连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海乐勋,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新太行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中大道与北环交叉口向东2公里。
法定代表人程清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建松,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河南新太行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太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海乐勋,被告新太行公司委托代理人席建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三建筑公司诉称,2008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铅酸电池厂房(31#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期为2008年1月18日——2008年7月30日,总价款468.8万元,保修期为一年,质保金为23.44万元,期满后支付质保金。工程于2009年7月竣工投入使用(由于被告因素导致原告施工推迟),现质保期已过,被告下欠6万元工程款和应返还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返还原告质保押金2344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工程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增加以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工程款166943.91元,赔偿因被告推迟施工而造成的材料价差损失635086.00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60000元。
被告新太行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鉴定结论作出的所谓工程变更造价及施工延期后的材料差价不应作为其诉讼请求;2、该工程不存在变更问题。
原告第三建筑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进账单25张,共4393600元,证明欠60000元工程款;A2、2008年1月1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的权利义务关系;2、证明约定的工期是2008年1月18日开始进场施工;3、合同第7条结算方式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质保金后一次付清;4、已过了1年的工程保修期;A3、2008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下的通知单,证明因为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进入工地晚了2个月零8天;A4、设计变更通知单2份;A5、2012年7月26日31号厂房竣工情况说明,上面盖的也是河南科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技改办的章。
被告新太行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A1,认可差60000元工程款;对A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第2条规定的内容是造价一次性包死。合同第3条第4项约定乙方负责协调开工施工期间与本工程相关的地方关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开工施工。以上两点可以说明,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的第二条的规定,既然在合同中是包死的定价就不存在进行鉴定的问题,所以增加诉讼请求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对A3,2008年3月26日的通知单不是本案的被告发的,即便是被告发的,但是推迟进场的原因是因为乙方协调进场与当地农民有纠纷造成的。在这期间工程原料款增加,但这个责任是原告承担的。对A4、A5,需要回去核实一下。
被告新太行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第三建筑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以下项目进行鉴定:1、明确变更及增加部分的造价;2、因工期延后产生的材料价差。鉴定结论为:河南新太行电源有限公司31号厂房工程造价为5490029.91元,其中变更及增加部分造价为166943.91元,材料价差为635086元。
原告对此质证意见为:鉴定报告是科学权威的,检材是经过双方的质证认证的。
被告对此质证意见为:1、关于“31号厂房材料价差”,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为总价一次包死,不存在所有材料价格调整问题;2、关于“31号厂房变更项目(预算书)”,《单位工程概预算表》中的第11项“钢价调整”及附属相关项目(刷漆、防腐等)是我公司自行制造的项目,除此之外,本工程合同及图纸中所有施工内容为一次性包死,且《工程预算书》中没有支持《单位工程概预算表》中所列变更项目的相关依据,所以鉴定机构没有任何项目的变更预算依据,我方不予认可;3、其他:建筑施工图上标注屋面安装φ800轴流风机(6台),φ600通风器(36台),但施工方均未做;31号厂房混凝土柱应做粉刷层,但施工方未做;关于墙体裂缝事宜,施工单位承诺承担2万墙体裂缝检测费,但至今未付。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鉴定结论的异议实为应不应做鉴定的意见,并不涉及鉴定结论本身,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据此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1月15日,原告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新太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第三建筑公司(乙方)承建被告新太行公司(甲方)铅酸电池厂房(31#厂房)。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实行总造价一次性包死,乙方不得以材料涨价等其他任何因素向甲方提出工程费用的追加;发包内容: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与施工配套的临建设施;施工面积7749.59㎡,单价605元/㎡,总造价468.8万元;工期要求:2008年1月18日开工,2008年7月30日前工程全部竣工;结算方式:根据工程进度采取分批付款的方式:第一批基础以下的杯形基础和杯基等高度的土建工程完工付70万元,第二批柱子、墙体完工付110万元,第三批屋面封顶付90万元,第四批门窗、楼地面全部完工付80万元,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扣除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剩余5%工程款(23.44万元)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支付。保修说明: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押金为23.44万元。
合同签订后,因不具备开工条件,未能如期开工。2008年3月26日,河南科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技改办发出通知称:“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铅酸厂房(31#厂房):你项目承建的31#厂房,现已具备开工条件,从2008年3月26日起,进入正常的施工,望你项目部按施工进度计划,保质保量完成”。原告遂按要求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方设计变更,原告方施工内容也作了相应变更,其间建筑材料价格上涨,较之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的价格,原告额外多支出了材料价差。经鉴定,变更增加部分造价为166943.91元,支出的材料价差为635086元。
查明,涉案工程于2009年7月完工并投入使用,2011年进行了验收。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936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虽约定本案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实行总造价一次性包死”,但因施工过程中有设计变更,应采用合同加变更计价方式。因变更内容不在合同之内,其造价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相关项目进行鉴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确定被告应付工程款为4688000元+166943.91元=4854943.91元(含质保金2344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393600元,尚欠461343.91元应于支付。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乙方不得以材料涨价等其他任何因素向甲方提出工程费用的追加”,应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得以适用,因被告方不具备开工条件,致原告延期开工两个月之久,期间因建筑材料涨价而造成原告额外的支出(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涉案工程自竣工及验收至今已超过一年保修期,作为质保押金的234400元被告应予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60000元,本院确定双方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太行电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461343.91元(含质保金);
二、被告河南新太行电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材料价差损失费6350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00元,由被告河南新太行电源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6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 :卢刚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 张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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