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646号 原告李喜林,男,1955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韦书啟,男,1963年5月出生。 被告申为民,男,1969年4月出生。 原告李喜林诉被告申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林及委托代理人韦书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为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被告分次借用10万元,承诺使用三个月后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不能还清借款,从借款到期日开始每月利息为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钱,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申为民欠李喜林10万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4日,被告申为民向原告李喜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款本人申为民自2013年2月22日—2013年4月10日共借李喜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三个月以内还清,(2013年7月4日—2013年10月4日)如到期还不清,我愿将新乡市xx住宅,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抵押给李喜林。借款人:申为民2013年7月4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申为民分别于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4月10日共计向原告李喜林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双方约定还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喜林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5日计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申为民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苗方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