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488号 原告新乡市天力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王村镇周村周寺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瑞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荣武,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清溪镇三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付治国,董事长。 新乡市天力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诉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闫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力公司诉称,天力公司与强强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天力公司向强强公司供货,强强公司向天力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还剩133000元未付。经天力公司多次催讨,强强公司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强强公司支付天力公司货款133000元;请求判令强强公司支付天力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天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5月8日合同,证明天力公司与强强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合同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2014年5月14日送货单1份,证明天力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 被告强强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因强强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天力公司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8日天力公司与强强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1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天力公司供给强强公司三元材料1吨、单价133000元/吨;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30天;付款方式为电汇/承兑;违约责任为1、天力公司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交货应承担本合同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2、强强公司如不能按照合同付款应承担本合同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3、违约方除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必须承担因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全部相关费用。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天力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将货物送至强强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但强强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天力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强强公司支付天力公司货款133000元;请求判令强强公司支付天力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天力公司与强强公司2014年5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天力公司依双方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至强强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强强公司未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月结30天给付天力公司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其合同约定的日1‰违约金明显高于天力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为宜,自2014年6月14日开始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乡市天力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3000元。 二、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天力能源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为宜,自2014年6月14日开始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 三、驳回新乡市天力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0元,保全费1200元,合计4460元由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刘 浩 审判员 :李原新 审判员 :陈青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 张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