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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艺芬与新乡市东海液压滤器有限公司、张字胜、赵良洪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二初字第410号 原告张艺芬,女。 被告新乡市东海液压滤器有限公司,位于新乡市牧野区建北四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琳,执行董事。 被告张字胜,男。 被告赵良洪,男。 原告张艺芬诉被告新乡市东海液压滤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二初字第410号
原告张艺芬,女。
被告新乡市东海液压滤器有限公司,位于新乡市牧野区建北四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琳,执行董事。
被告张字胜,男。
被告赵良洪,男。
原告张艺芬诉被告新乡市东海液压滤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被告张字胜、被告赵良洪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后,被告东海公司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发回我院重审。案件发还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艺芬,被告东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琳、被告张自胜、被告赵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艺芬诉称,2003年至2007年期间,由于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新乡市东海液压滤器厂负责人张志安陆续向原告借款17万元。2007年9月11日,张志安与原告对账后,为原告出具一张17万元的借条,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2009年4月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累计还款4万元,截止目前仍拖欠原告13万元尚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予还款。另外,经查询,新乡市东海液压滤器厂于2010年12月20日被牧野区工商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新乡市东海液压滤器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海公司辩称,对于张志安的借款17万不认可。当时公司好多信纸上面盖好章都在桌上放着,方便写介绍信之类的,并且鉴定报告上说明是先盖的章后打印的借条,故并没有借款的事实,也就不存在拖延不予还款。原告起诉的被告还款4万元,不知道具体是谁还的4万元。因为原告欠条的日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所以原告才加上了已经还款4万元的说法。
被告张字胜辩称,其并不知道借款的事,也没有还过款。
被告赵良洪辩称,其98年就不在这个厂了,具体的事情并不知道。
原告张艺芬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9月1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钱的事实;2、2009年10月21日清单一份;3、2009年7月6日、2009年7月31日证明材料两份,证明被告东海公司欠款的事实;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5、公司股东会决议;6、公司股东名录;7、新乡市牧野区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文件;8、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办事处文件;9、新乡市东海液压滤器厂关于企业改制的申请;10、2009年5月20日委托书;11、还款说明一份,说明了被告还款的过程;12、史炳伟证明一份;13、2012年12月26日上诉状一份,证明上诉状上的内容与东海公司的工商登记相矛盾,上诉状中称赵良洪与东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东海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此欠条不符合常规,欠条已经经过鉴定了,鉴定报告中载明是先盖的章后打印的字,纸张上面也不排除是人为造成的破损,正常情况下应该用白纸打印,不应当用信纸打印;对证据2有异议,在原审中原告称此是自己打印好后来找的赵良洪签的字,且其内容并未写到被告公司。欠条上欠款的形成是到2007年,但清单上有2008年1月份投资买的东西,此互相矛盾,清单上的数额是14万多而欠条上的数额是17万,此并不一致,并且原告让赵良洪证明被告东海公司资产中98%都是其投资的,但清单上汽车登记的名字是张字胜的名字,如果是公司财产则应该是登记公司的名字,这些都是个人行为,与被告东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两份证明上面写的都是“听说”;对证据4、5、6、7、8、9、10均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应该拿出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12有异议,史炳伟早就被厂里开除了,其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原告认识张志安的时候,厂子已经成立8年了;对证据13无异议。
被告张字胜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东海公司。
被告赵良洪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有异议,上面没有写被告东海公司的名称;对证据3不清楚;对证据4、5、6、7、8、9、10均无异议;对证据11、12不清楚;对证据13无异议。
被告东海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书,此是在张志安出车祸后,赵良洪给张字胜签的;2、证明一份,证明赵良洪与厂子没有关系,并且其代表厂子的签字都是无效的;3、审计报告,说明厂子的资产与原告提供的清单上不一致;4、汽车、摩托车行车证、发票,证明以上都是个人所有,车与厂子没有任何关系;5、奇瑞公司出的证明,证明车是张建琳与张字胜出钱购买的;6、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欠条是假的。
原告张艺芬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来没有见过原件;对证据3不想看;对证据4、5,车子不是张建琳与张字胜拿钱去买的,是原告和张志安、张字胜、张字胜儿子去买的,当时是原告出的4万多的车钱,当时车子没有登记原告的名字是其不想给自己找麻烦。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张字胜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良洪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字胜与赵良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原一审中,根据被告东海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07年9月11日的欠条进行了司法鉴定,西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文鉴字第119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中载明的鉴定意见为:2007年9月11日的欠条上“新乡市东海液压滤器厂“印文形成于打印字迹之前,打印字迹形成于盖印之后;欠条保存不正常,导致不能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在鉴定报告第四部分分析说明部分载明,检材纸张正反面色泽差异明显,正面黄色从左至右逐渐变淡及其纸张折绉规律性和无规律性并存等痕迹,反映检材的保存条件不正常,不能排除人为老化的可能性。
四、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新乡市东海液压滤器厂1996年成立,注册资本50000元,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赵良洪,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2010年新乡市东海液压滤器厂申请企业改制,2010年12月23日新乡市牧野区体制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牧体改字(2010)11号文件同意了其改制申请,2011年2月28日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办事处出具牧北字(2011)13号文件同意新乡市东海液压滤器厂改制为新乡市东海液压滤器有限公司,并在文件中载明“原新乡市东海液压滤器厂属个人投资,挂靠办事处,办事处未有任何国有、集体资产投资。企业全部资产由赵良洪投资。”。2011年3月10日新乡市牧野区体制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牧体改字(2011)4号文件同意了新乡市东海液压滤器厂改制为新乡市东海液压滤器有限公司。
另查明,张志安是新乡市东海液压滤器厂的实际经营者,赵良洪是新乡市东海液压滤器厂的名义经营者,张字胜并无与张志安共同投资经营新乡市东海液压滤器厂。
本院认为,原告张艺芬称其是通过张志安将款借给新乡市东海液压滤器厂用于添置购进机器设备和资金周转购进原材料且2007年9月11日欠条是张志安给的原告,但根据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1190号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可知,欠条上“新乡市东海液压滤器厂“印文形成于打印字迹之前,打印字迹形成于盖印之后;欠条保存不正常,不能排除人为老化的可能性。因而欠条本身中存在不合常规的地方,原告张艺芬对此也无作出合理解释,因而欠条不能单独作为有效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另外,从赵良洪为原告张艺芬出具的2003年到目前投资者的清单可知,清单上的内容为原告张艺芬为新乡市东海液压滤器厂投资购买了相关设备所花费的款项,而非对借原告张艺芬款项的确认,此并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将款借给了新乡市东海液压滤器厂,两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原告张艺芬主张借款1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艺芬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5100元由原告张艺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青青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张 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