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925号 原告张超,男,1990年1月出生。 被告王合荣,女,1962年8月出生。 被告刘金东,男,1964年10月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周学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李行行,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超诉被告王合荣、刘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被告王合荣、刘金东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李行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刘金东驾驶豫GXX号出租小轿车(车主为王合荣)沿牧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牧野路与荣校路交叉口左转弯时,将沿牧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张超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XX受伤。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xx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金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张超医疗费1423.46元、误工费1730元、护理费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40元、鉴定费100元和停车费100元,以上共计3969.4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合荣、刘金东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王合荣、刘金东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按照交警部门重新出具的认定,刘金东负同等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在三者险内承担50%的比例,对原告主张的没有证据支持或者证据不足的,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王合荣、刘金东辩称,对事故认定不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病历一套、费用清单两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3、鉴定费票据和停车费票据一份;4、交通费票据,共计40元;5、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一份;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 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证据2,住院病历及出院证上并没有出院后需要休息的证明,所以对误工费和住院费的损失应按原告住院七天计算。对证据3不予认可,这两个票据均没有加盖任何机构的印章,并且只是收据,并非正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对证据5不予认可,出具单位为河师大xx中心,该单位并非法定的企业法人,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该xx中心的营业执照,因此不能证明该xx中心依法存在及证明效力,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证明与该部门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也未提供事故发生后休息期间的工资表,无法确定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的收入损失情况,我们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王合荣、刘金东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 被告王合荣、刘金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复核结论各一份。 原告对被告王合荣、刘金东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我没有见过该认定书,交警队没有给我送达。我当时是正常行驶,被告车的保险杠碰到了我的后备箱,被告车辆的保险杠还掉了一点。被告驾驶不合格的车辆而且转向灯不亮,不应当上路。 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王合荣、刘金东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刘金东驾驶豫GXX号小型轿车沿牧野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牧野路与荣校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牧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超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金东和原告张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河南省荣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经检查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423.4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支付交通费40元。原告支付拖停费155元,原告为鉴定电动车损失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在河南xx中心工作,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60元/月。另查明,被告刘金东驾驶的豫G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合荣,刘金东系王合荣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金东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张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超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刘金东与原告张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以被告承担60%、原告承担40%为宜。被告王合荣系实际车主,刘金东系王合荣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应依法确认:1、医疗费,原告在河南省荣军医院住院治疗,有住院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和明细清单等材料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423.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法律规定,以每天补助15元为宜,原告主张按照4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60元(15元*4天=60元)。3、误工费,原告在河南师范大学xx中心工作,有该中心出具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相印证,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60元/月,误工证明上显示原告误工期间为15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730元(3460元/月÷30天*15天=173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按照4天计算,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应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为318.26元(29041元/年÷365天*4天=318.26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40元。6、鉴定费,原告为鉴定电动自行车损失支付鉴定费用,有河南省xx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手机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00元。7、拖停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电动自行车支付拖停费,有收款收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5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826.72元。 综上,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本院依法对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进行分配,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730元、护理费318.26元、交通费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60%比例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254.08元(423.46元*60%=25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60元*60%=36元),共计3378.34元。因鉴定费和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部分费用由被告王合荣承担,按照60%比例承担鉴定费60元(100元*60%=60元)、拖停费93元(155元*60%=93元),共计153元。下余295.38元由原告张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78.34元。 二、被告王合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合荣承担30元,由原告张超承担2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苗方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