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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祥花与刘青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128号 原告张祥花,女,1978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郜红、孙润涵,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青封,男,1973年9月出生。 原告张祥花诉被告刘青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128号
原告张祥花,女,1978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郜红、孙润涵,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青封,男,1973年9月出生。
原告张祥花诉被告刘青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祥花及委托代理人郜红、孙润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刘青封在建设新乡市xx派出所的部分工程时,因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租赁模板等作为辅助工具,经乔修稳介绍,2012年刘青封与张祥花经协商一致,就模板的租赁费用、租赁费的付款方式等事项达成口头协议。后刘青封完成自己在xx派出所的施工工程后,一直拖欠原告张祥花的模板租赁费不给,经张祥花多次催要,2014年元月3日,刘青封书写证明一份,承诺于2014年3月底结清全部欠款。现刘青封承诺归还全部欠款的日期已到,但刘青封依然寻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青封立即支付原告租赁模板费1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青封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刘青封于2014年元月3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张祥花租赁模板费1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元月30日刘青封书写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因欠xx派出所工地模板租赁费用壹万元本人承诺2014年3月底结清承诺人刘青封2014、元、3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刘青封欠原告张祥花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长期拖欠租赁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依法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本院起诉之日的2014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青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祥花租赁费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青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庆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苗亚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