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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安与新乡市红旗车辆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071号 原告张国安,男,1968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凯新、牛祥义,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市红旗车辆厂。 法定代表人李道广,厂长。 委托代理人翁魁山,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苏波,律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071号
原告张国安,男,1968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凯新、牛祥义,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市红旗车辆厂。
法定代表人李道广,厂长。
委托代理人翁魁山,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苏波,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国安诉被告新乡市红旗车辆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祥义、被告新乡市红旗车辆厂的委托代理人翁魁山、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0年到被告处工作。在2007年3月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将被告诉至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后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否则每月支付生活费250元,为原告补缴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被告一直没有履行生效的判决。原告为此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直到2010年12月27日和2011年1月4号被告才将应为原告发放的生活费2008年4月-2009年9月共计18个月的生活费4500元交到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在2014年5月4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央巡视组的指令对原告的诉求进行了回访。被告在2014年5月7日将应为原告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10050元交到卫滨区法院执行局。从2007年至今原告一直没有放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档案至今仍然由被告保管。被告没有按照判决的内容为原告安排工作,就应当为原告支付生活费至今。原告对被告的错误行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被告辩称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已经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但是没有出示所谓的通知文件,原告在2014年5月才从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看到。原告依法请求法院:1、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880元(1240元/月×12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如不能办理档案移交,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2、要求被告从2009年10月份起支付原告生活费每月992元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050元(550元/月×11个月);4、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07年4月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7)卫滨民一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两判决)认定的事实,新乡市天一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于1994年组建成立,原告的社会保险由天一公司缴纳至2003年6、7月。所以,1994年至2003年7月原告与天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天一公司解体时,被告没有接受原告。根据2003年6月10日新乡市漂染厂和被告《关于天一公司解体后职工安置的协议》第四条“在岗人员又不欠保险的,由红旗车辆厂到社保中心独立开设户头一并将红旗车辆厂职工转出天一公司账户。”2003年6月23日,被告将所有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险转至被告户头,《新乡市职工社会保险登记表》中没有原告的名字,而原告当时是不欠保险的。2003年6月以后,原告既没有接受被告管理,也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自然没有向其支付过薪酬,所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两判决生效后,原告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被告召开全体职工大会作出《新乡市红旗车辆厂职工大会关于遗留问题的决议》,原告是不请假,长期不上班,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人员之一。在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执字第19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按照两判决,要求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同时要求原告到厂上班。为此,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下发通知,要求其“2009年10月30日前来厂报到并安排工作”。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年8月30日、9月23日、2010年5月11日的执行笔录显示,被告在法院将2009年10月30日前来厂报到并安排工作的《通知》送达原告,同时把通知提交法院。但原告至今不上班,不履行劳动义务,也未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5条、第18条的规定,原告属于自动离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10月20日,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又一次向原告寄发《通知》,要求其2009年10月30日前来厂报到并安排工作,原告拒收。原告明知通知内容,至今不来厂上班,延续自动离职的行为。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1)原告与被告本来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按照两判决,原告后来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已经违法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所以,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失业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道理和事实依据。一是2003年天一公司解体后原告就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情形;二是原告违反规定自动离职,已经违法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3)原告要求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此不予审理。(4)原告要求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部分人事档案的处理办法》,原告的档案封存于新乡市漂染厂的资料室,而资料室由新乡市漂染厂和被告共管。截止今日,被告没有接管原告的档案,没有办法和义务办理转移手续。二是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不在被告处,被告也从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故无从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是10万元的赔偿请求既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也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7条规定的一年的时效期间,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从2008年申请执行到2014年再次申请仲裁,期间原告既没有到被告处工作,也没有对2009年10月以后的问题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4月30日卫滨区人民法院的《回访笔录》涉及的是执行两判决的问题,不能证明原告在时效期间内主张过2009年以后的要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仲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于2014年8月20日解除。被告长期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47、50条规定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天一车辆公司与被告解体协议一份,证明解体后哪方职工归哪方管理,原告原属于被告职工,还应归被告管理;3、解体后职工安置协议一份,根据第二条证明被告原欠原告的保险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的档案由被告管理,被告应及时转移原告的档案。4、生活费标准是根据2014年我市最低生活保障计算的;5、我在上班后被告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天一公司解体安置协议,原告属于自动离职,已经在2009年11月30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原告在2009年向原告下发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和邮政回执;3、卫滨法院2009年8月3日、9月23日和2010年5月11日的执行笔录,证明被告将解除通知明确送达给了原告,原告已经很清楚知道应于2009年11月30日到单位上班,但是原告没有上班,属于自动离职。被告已于2005年停业了,现在原告的社保关系仍然在天一公司。对于保险部分,法院执行后执行款还暂存在法院,原告的保险仍然没有缴纳至2007年4月。原告提交的档案移转协议中明确说明了原告的档案由两厂共同管理,原告的档案不在被告处。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原告提供的协议是复印件,有异议。原告是自动离职,已经在2009年11月30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安置协议第四条规定,原告不在安置范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失业金和生活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依据。3、原告没有相关任何部门主张2009年以后的权利,根据劳动仲裁法规定,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4、档案问题属于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仲裁中没有该部分内容,根据有关规定,法院不应审理。5、2009年之前没有正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原告拒收被告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邮件(当庭打开),该特快专递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通知。全厂都没有人上班,为什么被告会让我们上班。被告通知我们上班了,但是把我们安排在搬家公司了,不是把我们安排在红旗车辆厂,所以我们没有去上班。2、根据中央巡视组回访笔录,被告单位以红头文件形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是原告没有收到该文件。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已生效的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7)卫滨民一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申字第01030号民事裁定书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国安原系河南省新乡市红旗车辆厂职工,河南省新乡市红旗车辆厂成立于1964年,经济性质为集体,主管部门为新乡市红旗区南干道办事处。1994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车辆厂和河南省新乡市漂染厂共同出资组建成立新乡市天一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张国安和河南省新乡市红旗车辆厂的职工一并成为天一公司职工,由天一公司为张国安交纳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三项保险。2001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车辆厂补办了1994年度至2000年度企业年检的补检手续,企业公章名称由原来的“河南省新乡市红旗车辆厂”变更为“新乡市红旗车辆厂”。2003年3月底,新乡市天一车辆有限公司解体,公司的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分别于2003年7月、8月份冻结。2003年3月29日,新乡市漂染厂和新乡市红旗车辆厂达成《天一车辆公司解体协议》,该协议第八条载明:“双方职工……原属那单位职工归那单位管理……”。2003年6月10日,新乡市漂染厂和新乡市红旗车辆厂签订了“关于天一车辆公司解体后职工安置的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一、天一车辆公司在组建前,原属那个单位的职工由那个单位把档案提走。二、进入就业中心的职工,原则上维持现状,待到期后,属那个单位那个单位接收,保险未交齐的人员,由于天一车辆公司解体由本人交齐。三、下岗在家又未进入就业中心的人员,又欠交保险的人员由本人补交齐劳动保险由各自双方单位接收。……”在新乡市漂染厂和新乡市红旗车辆厂共同签署的“关于部分人事档案的处理办法”中显示,张国安被列入未进入再就业中心人员档案花名册,其档案由两厂共同管理。2007年3月19日,张国安向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同年5月30日,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牧劳仲案字(2007)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新乡市红旗车辆厂为张国安安排工作,如不安排工作,每月支付生活费250元;(二)新乡市红旗车辆厂为张国安补缴2003年7月至2007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2003年8月至2007年4月的医疗保险费,以上三项费用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据为准。新乡市红旗车辆厂不服该裁决,诉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同年7月27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卫滨民一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新乡市红旗车辆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张国安安排工作,如果不为张国安安排工作,则每月支付张国安生活费250元;(二)新乡市红旗车辆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张国安补缴2003年7月至2007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2003年8月至2007年4月的医疗保险费,以上三项社会保险费用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据为准。新乡市红旗车辆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3月4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乡市红旗车辆厂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1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10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新乡市红旗车辆厂的再审申请。2009年9月23日,新乡市红旗车辆厂管委会向张国安下达一份通知,内容是:“张国安同志:经新乡市红旗车辆厂管委会研究决定同意你于2009年10月30日前来厂报到并安排工作。如不服从厂工作安排,将不再安排工作和支付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7)卫滨民一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该通知以邮寄的方式寄出后,被拒收退回。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年9月23日和2010年5月11日的执行笔录中显示,新乡市红旗车辆厂已经书面通知张国安于2009年10月30日前到厂上班,但张国安在工作了一天后,以“厂里没有将我们的档案手续拿到厂里”为由不再到厂工作。此后,张国安没有再为新乡市红旗车辆厂提供劳动,新乡市红旗车辆厂也没有再为张国安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4月30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对张国安进行了回访,张国安同意将新乡市红旗车辆厂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应交的社保金10050元暂存在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张国安因经济补偿金等与新乡市红旗车辆厂发生争议向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8月20日,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牧劳仲案字(2014)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张国安与新乡市红旗车辆厂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张国安对新乡市红旗车辆厂其它申请请求。张国安因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新乡市红旗车辆厂已于2010年12月27日和2011年1月4日将应为张国安发放的2008年4月-2009年9月共计18个月的生活费4500元交到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新乡市红旗车辆厂已于2014年5月7日将应为张国安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10050元交到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第一,张国安原系河南省新乡市红旗车辆厂职工,河南省新乡市红旗车辆厂于2001年更名为新乡市红旗车辆厂。根据新乡市漂染厂和新乡市红旗车辆厂达成的《天一车辆公司解体协议》第八条:“双方职工……原属那单位职工归那单位管理……”,张国安在天一公司解体后仍为新乡市红旗车辆厂的职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年9月23日和2010年5月11日的两份执行笔录中均显示,被告新乡市红旗车辆厂已于2009年9月23日书面通知原告张国安在2009年10月30日前到厂上班,但是客观上被告单位不能为原告提供有效的工作岗位,且长期未能给原告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因此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4880元(1240元/月×12个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原告请求的生活费已由卫滨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判决处理,且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的生活费在劳动仲裁机构仲裁时未提起,仲裁机构未予裁决,故此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被告单位至迟应在2008年12月之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所以原告应自2008年12月起一年内及时主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双倍工资,逾期即超过诉讼时效。故而被告单位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期间,依法不应支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原告原系被告单位的职工,新乡市漂染厂和新乡市红旗车辆厂签订的“关于天一车辆公司解体后职工安置的协议”载明:“一、天一车辆公司在组建前,原属那个单位的职工由那个单位把档案提走。……”新乡市漂染厂和新乡市红旗车辆厂共同签署的“关于部分人事档案的处理办法”中显示,张国安的档案由两厂共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如不能办理档案移交,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的请求,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可能因为被告不能办理档案移交所造成的损失,故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可通过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张自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国安与被告新乡市红旗车辆厂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新乡市红旗车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国安支付经济补偿金14880元。
三、被告新乡市红旗车辆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日内为原告张国安按规定办理档案移转手续。
四、驳回原告张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乡市红旗车辆厂负担。为了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长清
审 判 员 :李海云
人民陪审员 :李喜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振强
责任编辑:海舟